(2003)绍经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03-03-04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浙XX港染织有限公司与施光法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港染织有限公司,施光法
案由
与企业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经初字第292号原告浙XX港染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桥街道柯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肖国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巍,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国庆,浙江中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光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卫兴,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XX港染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施光法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0年8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震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承包期间有关会计帐目需要审计,本案于同年11月30日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XX港染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巍、陆国庆,被告施光法的委托代理人沈柏华、王卫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XX港染织有限公司诉称,1999年8月25日,经浙江亚光针织印染有限公司董事会同意,由原告作为发包方,将浙江亚光针织印染有限公司(又称浙XX港染织有限公司染织二分厂)发包给被告经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承包形式为个人风险抵押承包,盈亏由被告自负,承包期为1999年8月26日至2002年8月25日,承包费每月19万元,被告须交足风险抵押金40万元。另承包合同对承包期内税款,电费,汽费等费用的承担均作了规定。签约后,原告将浙江亚光针织印染有限公司交由被告经营,被告支付了风险抵押金40万元。2000年初起,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交纳各种费用,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同年5月,被告通知原告终止合同。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费用941,407.84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01,082.59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时间为1999年8月25日的承包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订立合同情况;2、原告企业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情况;3、浙XX港染织集团有限公司文件一份,以证明浙江亚光针织印染有限公司又称浙XX港染织有限公司染织二分厂;4、浙江亚光针织印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以证明其企业情况;5、浙江亚光针织印染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一份,以证明原告有权作为发包方,将浙江亚光针织印染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经营;6、资产清查明细表一份,以证明浙江亚光针织印染有限公司的资产情况;7、时间为2000年7月23日的电报、电报报费收据各一份及绍兴县华舍镇镇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出具的会议纪要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0年7月11日以后尚在经营;8、绍兴宏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一份,以证明浙江亚光针织印染有限公司在被告承包前后资产、负债情况;9、时间为2000年2月29日的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通知书及回执各一份,2000年5月9日的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通知书一份,2000年5月25日被告发给原告的终止承包合同通知书一份,2000年5月26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函一份,2000年6月12日原告的复函一份,2000年7月12日浙XX港染织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一份,2000年7月12日原告要求被告盘点资产的通知一份,2000年7月23日原告发给被告的解除承包合同通知书一份,2000年7月26日被告出具的委托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履行合同及解除合同情况;10、绍兴县公证处于2000年8月2日出具的公证书一份,以证明承包结束后剩余财产情况;11、年报审计费发票和税务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承包期间的费用情况;12、时间为1999年10月15日,由绍兴县华舍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一九九九年企业上交款结算的有关规定》及管理费发票两份,以证明被告承包期间应上交管理费情况。被告施光法辩称,1、浙江亚光针织印染有限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原告没有擅自处理该公司财产的权利,故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2、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将减量机等设备交与被告使用;3、原告投入的总资产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金额,故承包金应相应减少;4、对欠款金额也有异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3、备忘录一份,以证明供汽方同意扣除被告承包期间的429吨蒸汽费;14、内容为客户欠浙江亚光针织印染有限公司染费的欠条37份,以证明被告在承包期间有应收款132,779.82元未列入应收款帐目中。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有:15、绍兴中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绍中兴所审(2002)第485号审计报告一份;16、依法对绍兴宏泰会计师事务所王和荣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绍兴宏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中的其他应收款531,010.40元即是总公司3#帐中“代付总公司工资278,308.10元”和4#帐“代付总公司业务费252,702.30元”之和。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认为该合同上“盈亏由乙方自负”、“一切工伤事故由乙方自负”系原告事后添加,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该承包合同由原、被告签名、盖章,且双方各持一份,因被告不提供其所持有的合同以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该承包合同具有证明力。证据2、3、4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故确认其具有证明力。证据5,被告质证认为上面是否董事签名不清,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又未申请鉴定,故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力。证据6经质证,被告认为资产清查明细表有部分设备未到位,其提交了资产清查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在承包合同上已载明总资产(附明细清册),而被告在接收承包企业至应诉前未对资产的多少提出异议,视为其表示认可,故本院确认证据6具有证明力。证据7经质证,被告认为其未收到电报,并对会议时间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电报收费收据上“发报地名”只记载萧山,未载明被告或其具体地址,不能证明该电报是否发给被告,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而对会议纪要,被告未能提出相反证据,故确认其具有证明力。证据8经质证,被告对其应付给原告的其他应付款及应付工资金额有异议,其他无异议,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部分具有证明力,其他部分不予认定。证据9经质证,被告认为2000年2月29日的履行合同通知书未收到,2000年7月12日的董事会决议有异议,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已在回执上签字,故其认为未收到通知书与事实不符;对2000年7月12日董事会决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因此,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具有证明力。证据10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故确认其具有证明力。证据11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故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发票能证明企业每年的费用情况,与案件有关联,故确认其具有证明力。证据12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费用也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已上交管理费的情况,故确认其具有证明力。证据13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备忘录无单位盖章,也无负责人签名,故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该备忘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14经质证,原告认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欠条系被告在2003年1月27日提供,未能体现在承包企业的帐目上,与本案关联性不够,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15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审计报告系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接受本院委托依法作出,真实、合法,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证据16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浙江亚光针织印染有限公司系中外合资(港资)经营企业,2000年8月1日,经绍兴县外商投资管理局批准,公司的中方投资方变更为浙XX港染织有限公司。浙江亚光针织印染有限公司董事会于1999年8月25日作出决议,由原告作为发包方将浙江亚光针织印染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承包经营,承包期为3年。1999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原告为发包方(以下简称甲方),被告为承包方(以下简称乙方),承包期为1999年8月26日至2002年8月25日。承包形式为个人风险抵押承包,盈亏由乙方自负。承包金每月19万元,按月分二期交清。乙方须交风险抵押金40万元,于合同签订后二天内交清,在合同期满后归还。甲方投入承包总资产(按8月底)帐面净值29,484,034.22元,乙方必须正常保养和维修,费用由乙方负责,承包期满甲方按清册收回资产,损坏由乙方赔偿。承包企业主办会计由甲方委派,出纳由乙方指定。对该上交的一切规费由乙方负责。承包期内,企业人员工资及工价由乙方自定,承包期前职工工资、业务费由甲方发放。财产保险第一年已由甲方投保,合同签订后第二天内甲方按80%收回,赔款归乙方所有,第二年由乙方投保,费用由乙方自负,投保所属保险公司由甲方指定。承包后,各类税款由乙方核算,甲方按期合并交纳,乙方列入成本后上交甲方,蒸汽费,电费、环保外排费应当月按本月实际数预交给甲方,最终按实结算。甲方原仓库染化料、机物料、车间流转染化料投入乙方,承包期满后,乙方必须按现价按投放额归还甲方。承包期内,不折旧不提留,各项设备欠款由甲方负责归还,甲方再投入国产定型机一台,多管减量机一台,原则上10月底到位,承包期内乙方新增设备,征求甲方同意后,定额购入,到承包期满时,按年12%折旧后,经甲方会同主管部门验收,甲方按质收回。1999年6—8月工资仍然由承包者支付,作为公司欠承包者处理(即应收款—总公司),到承包结束时,可作为未发职工工资抵冲,多还少补。合同还对财务管理、承包款的变动、中途退包、经营管理等有关事项作了规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给原告风险抵押金40万元,开始经营承包企业。2000年5月25日,被告通知原告,要求终止承包合同的履行。同年6月12日,原告复函给被告,同意到2000年8月25日承包合同终止履行,并通知被告于同年7月26日清点承包企业的财产。2000年7月26日,原、被告对承包企业的财产进行了清点,并经绍兴县公证处当场公证。2000年7月31日,绍兴宏泰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出具鉴证报告,对企业承包前后资产、负债情况进行了说明,其中下列情况双方予以认可:1、承包前银行存款为1,581.53元、原材料为412,623.48元、固定资产为27,132,334.09元、应付帐款为2,456,524.57元。2、承包结束时银行存款没有,原材料为280,085.68元、应收款为531,010.40元、固定资产为27,226,191.09元、应付帐款为2,572,127.88元、其他应付绍兴县宏业机械设备发展有限公司款540.50元、应付电话费487.93元、应付国税滞纳金1,361.75元、应交税金-37,616.60元、其他应交款791.47元、预提费用为189,581.84元、应付工资为362,423.70元。现原、被告均同意承包结束后增加部分债权由原告以现金支付给被告,增加部分债务由被告以现金支付给原告。案件审理中,本院委托绍兴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该公司于2002年12月18日出具审计报告,结论为:1、浙江亚光针织印染有限公司在1999年9月到2000年7月期间与原告之间往来情况的贷方余额为8,762,737.02元(包括原告代付货款,代付煤款,代付汽、电、外排费,代付保险费,原告划入资金,应交原告承包款等),借方金额合计为7,508,671.04元(包括浙江亚光针织印染有限公司代付原告汽、电费,代付原告货款,上交原告资金等),两项相减为贷方余额1,254,065.98元,但对其中的审计费、地方税费、应交管理费、应收款利息不能确认。2、承包期间新增变频器、轧车、对中器、预缩机各一台,总价值为98,900元。3、承包期间帐面销售收入总额为14,920,049.41元。本院认为,1、浙江亚光针织印染有限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授权原告作为发包方,将企业发包给被告承包经营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依据该授权与被告进行订约、履约、解约等,主体适格。被告提出原告主体不合格,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原、被告已对承包合同的解除达成一致意见,且该合同已实际终止履行,故该承包合同已依法解除。但合同的解除并不影响合同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3、对承包期内被告新增的设备,因原、被告均同意折旧后归原告所有,即应按合同约定每年12%折旧,故原告应支付给被告设备款88,021元。现原、被告均同意承包结束后增加部分债权由原告以现金支付给被告,增加部分债务由被告以现金支付给原告,该约定未与法律相悖,应认定有效,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债务增加款443,592.06元,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债权增加款531,010.40元。承包结束后所减少的存款、原材料,被告应折价赔偿给原告,金额为134,119.33元。对承包期间,原告与承包企业的往来,即“总公司2#”帐中的审计费及税务申报代理费,该款应由被告支付,现原告已代被告支付,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为6,417元。对应上交给绍兴县华舍镇人民政府(现为绍兴县华舍街道办事处)的管理费,按照原绍兴县华舍镇人民政府的《关于一九九九年企业上交款结算的有关规定》,应按企业销售额的0.15%计算,为22,380元,该款已由原告代为支付,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对地方税费,因原告未实际交纳,该费用被告不应支付给原告。对于欠款利息,原告未提供明确的依据,故不予认定。因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往来款1,170,797.75元。4、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承包期间的各种欠款,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承包金已由双方在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故被告以原告投入的总资产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金额为由要求减让承包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设备,但其既未提供其因此所致损失的依据,也未提出赔偿请求,故本院不作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光法应支付给原告浙XX港染织有限公司债务增加款443,592.06元、存款及原材料减少款134,119.33元、往来款1,170,797.75元,合计1,748,509.1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风险抵押金40万元,被告尚应支付1,348,509.14元;二、原告浙XX港染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施光法新增设备款88,021元、债权增加款531,010.40元,合计619,031.40元;上述一、二项相抵后,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欠款人民币729,477.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浙XX港染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30元,审计鉴定费7,000元,合计21,430元,由原告负担4,824元,被告负担16,606元,被告应负担的金额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伟阳代理审判员 鲁国强代理审判员 洪震兴二〇〇三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