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西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03-03-0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吴全林与秦巧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198号原告吴全林,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文明,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巧林,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新民,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伟,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全林为与被告秦巧林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全林诉称,2001年1月6日,被告雇佣原告去上海市金山区装废铁,在装铁上汽车过程中,由于原告所扛的废铁过重,铺设的上车跳板两头跷起以至滑落,废铁砸在原告右脚踝骨处。事故发生后,经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初癒。但因其右脚软组织及经脉坏死,虽经嘉善、上海等地医院多次治疗,至今仍不能干活。为治伤,原告已花去医疗费5266.80元,被告已付3300元。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伤残九级。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其余医疗费1966.80元,支付误工费1608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73元、交通费20元、残疾补助费2629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医疗费收据2份,金顺观、金马全证明材料1份,证明被告尚有1966.80元医疗费未付给原告,及被告已垫付全部医疗费中的3300元。2、门诊病历2份、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伤后就诊住院治疗的过程及医院的伤情结论。3、吴巧荣书面证言1份,证明原告在受雇劳动过程中被废铁砸伤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4份,证明原告因就诊治伤而花去的交通费20元。5、嘉善县陶庄镇司法所证明1份、嘉善县陶庄镇金厍村民委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伤后请求基层组织调解,但未有结果。被告秦巧林辩称,本案原告所造成的伤害,被告无过错,按照损害赔偿应适用的过错责任原则,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称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均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按道路交通事故计算的伤残补助费,不应适用于本案以工伤标准作出的鉴定结论。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举证陈留荣、潘月英、顾国华三人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系自己的过失而造成的伤害,且伤后已痊癒并不影响其正常劳动及被告对原告已作补偿的事实。对于原告举证,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擅自去两个医疗机构诊治是违反规定的;被告确已垫付3300元医疗费,但原告仅给被告2400元医疗费单据;证据(2),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需说明的是,由于原告在第一次治疗时,未治癒并未经医院同意擅自出院,由此第二次住院并造成不良后果,其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负;证据(3),对此份证言有异议,事实上是原告主动要求去被告处打工,而非被告请原告前去工作;对证据(4)和证据(5)两项证据无异议。原告针对被告举证,质证认为,原告的伤情已经法医鉴定,是客观真实的,故原告所举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另外,原、被告对本案纠纷的处理没有任何结果约定。在庭审中,本院出示了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嘉中法技检(2002)第43号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浙高法活17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原告吴全林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被告对两份均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综合原、被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扛铁时因铁块沉重,跳板滑落,被铁块砸伤右脚,造成右内踝骨折,此项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前后两次住院手术治疗,共计18天,有相关的医院收据证明,被告亦无异议,亦应予以认定。原告举证的医疗费收据,金额共计4511.30元,减去双方认同的被告已付3300元,尚余1211.30元在。至于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已经两级法院法医鉴定,原、被告均无异议,自应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应赔付护理费,但未提供医疗单位关于应由专人护理的证明,此项事实,不应确认。综上,本案原告在受雇劳动中受伤,经两次共18天住院治疗,已基本痊癒,但已构成九级伤残,经法医鉴定应治疗休息10个月左右;被告已付医疗费3300元,尚有1211.30元医疗费的赔付协商未果的事实是有据可证,应予认定的。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系在受雇于被告劳动过程中受到伤害,原、被告间成立雇佣合同法律关系。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自身受到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雇工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雇主的责任。本案原告在受雇劳动中为被告的利益而受伤致残,且此次伤害非因原告故意或重大过失所造成,被告作为雇主应负赔偿责任,但因原告在工作中过于自信,超负荷劳动,对损害结果在主观上存有一定过失,亦应自负部分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补助费等项请求可予部分支持。被告辩称其对损害结果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项辩解与法理相悖,不应予以采信;但辩称原告之护理费请求无据可证,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护理费主张,此抗辩意见成立,应予照准。由于原告因此次伤害造成的后果,以费用计为医疗费4511.30元、误工费(按10个月计)5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20元、残疾补助费28832元,共计39453.30元。被告应自负40%,计15781.32元,余23671.98元,被告已付3300元,另应支付原告20371.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巧林赔偿原告吴全林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补助费等共计20371.9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8元、鉴定费400元、其他诉讼费300无,由原告负担1003元,被告负担1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8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行。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宏二〇〇三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周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