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03-03-0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伟犯抢劫罪、诈骗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伟,农民,1998年10月因敲诈勒索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9年8月26日刑满释放,2002年11月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季彪,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犯抢劫罪、诈骗罪,于2003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王瑞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伟及其辩护人季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伟以“做化工原料生意”缺货款为名,向被害人邵某“借”得人民币1万元,并写了一份“欠条”。后邵多次向张伟催讨欠款,张无力偿还,便于2002年9月12日下午,将邵骗至自己的租房内,用事先准备好的被单布条,勒住邵的脖子,逼迫邵将1万元的欠条交出,张伟得到欠条后,马上予以撕毁。2001年10月,被告人张伟与被害人薛某认识后,谎称自己做化工原料生意,骗取薛某的信任后,以做该生意缺货款为名,从薛某处骗取人民币5000元,并答应一个星期后归还,张伟骗得钞票后用于个人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取他人财物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次犯罪,系累犯;其有自首情节,并当庭以被告人交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清单、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266条、第69条、第65条、第67条第2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伟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伟在2002年6月的这一节不构成抢劫罪,应构成诈骗罪,对于第二节中张伟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无异议,基于张伟案发后能彻底交待,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建议合议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伟以做化工原料生意缺货款为名,向被害人邵某借得人民币1万元,并写了一份欠条。后邵某多次向张伟催讨欠款,张��无力偿还,便于2002年9月12日下午,将邵骗至自己的租房,用事先准备好的被单布条及用双手勒、叉邵某的脖子,致使其呼吸困难,脸色青紫,双眼充血,邵某被迫将1万元欠条交出,张伟得到欠条后,即马上予以撕毁。下一天,邵某将事情经过讲给小姐妹张某及其丈夫陈某听后,陈某表示愿意帮助协商,即打电话叫张伟到其家中,张伟表示愿意重写一份欠条,邵某怕其报复,要求署名欠陈某1万元,后张伟写一份欠陈某1万元的欠条。2001年10月,被告人张伟与被害人薛某认识后,谎称自己做化工原料生意,骗取薛某的信任后,以做该生意缺货款为名,从薛某处骗取人民币5000元,并答应一个星期后归还。张伟骗取钞票后用于个人挥霍。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邵某、薛某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张伟对其俩进行抢劫及诈骗的经过情况;(2)证人张某、陈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张伟曾向被害人借款1万元的经过及重写一份欠条的情况;(3)扣押发还清单,证实了被告人张伟抢劫、诈骗所得购买男式浪琴手表1块、都彭牌打火机1只及现金400元,现已经发还被害人;(4)医院门诊病历,证实了被害人邵某被抢劫时身体受伤程度;(5)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张伟自首情节;(6)嘉善县人民法院(1998)善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伟曾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及释放的时间;(7)欠条二份,证实了被告人张伟向被害人邵某借款的事实。被告人张伟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实的事实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索回欠款凭证,以消灭债务,且其劫得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伟的辩护人对本案抢劫一节事实的定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为了消灭1万元的债务,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夺取唯一能证明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借款凭证,不仅侵害了被害人财产利益,同时也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此行为已由民事纠纷转化为刑事犯罪,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应以抢劫罪论处。故辩护人对此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伟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伟抢劫犯罪后,自动交代诈骗犯罪事实,应认定该节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02年11月9日至2013年5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再平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二〇〇三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