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民一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03-03-0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113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杨文静,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缪某。原告吴某与被告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建强独任审判,于200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其与被告缪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名缪佳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被告染上赌博恶习,长期在外不回家,对家庭、子女漠不关心,使原告身心健康受到严重伤害,现原、被告已分居,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儿子缪佳杰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因被告经常外出赌博,夫妻关系不好已多年,2002年1月开始分居;现有共同财产:商品房90平方米及店面一间(均座落于大云镇缪家村)、农村住宅2楼2底。原告当庭提交了结婚证1份、原告的身份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等。被告缪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间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其他诉请的事实,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因被告未作答辩、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如何,更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建强二〇〇三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史卫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