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民一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03-03-0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费与李莉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59号原告张费,浙江升达建筑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邵云舟,诸暨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莉,个体工商户(魏塘天天旅馆业主)。委托代理人杨文静,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费为与被告李莉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邵云舟、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6月12日,原告在被告旅馆住宿期间,由于被告未能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患措施,导致原告所住的301房间发生盗窃,四只手机及现金2000多元被盗,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现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手机等经济损失104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嘉善县公安局魏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住宿期间发生盗窃,造成财物损失。2、宁远通信客户收款凭证两份,送货回单一份。证明四只手机的价值。3、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付费发票两份,证明原告支付话费的发票与购买的手机是同号的。被告辩称,原告所谓的损失只是本人所言,是否真实无法确认。被告已经采取了有效的防范措施,且已对原告尽到了告知义务。即使原告所谓失窃物品也是未遵守旅馆规章制度所致,原告一个人有四只手机不真实。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照片三张。证明被告方的规章制度张贴在醒目的地方,要求旅客遵守。2、嘉善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现场勘察情况一份。证明原告所住客房门窗完好,锁及插销未见损坏,此案还在侦查中。经审理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证据1、2、4有异议。对证据1的异议为:尚未破案,不能确认失窃的事实;对证据2的异议为:购买手机的发票不能证明失窃手机的事实;对证据4的异议为:只证明两部手机,另外两部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的证据都有异议。对证据1的异议为:规章制度属于服务单位告示,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无效,手机是特殊物品,使用人必须随身携带,不能寄存;对证据2的异议为:报案时是魏塘派出所协助,而不是嘉善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勘察的。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向嘉善县公安局魏塘派出所调查取证,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的内容为:2002年6月12日上午原告向派出所报案称,失窃两只黑色三星600型手机、厦华C800型和东信EX280型手机各一只及2000余元现金。现场勘查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进行,此案尚在侦查中。原、被告对本院宣读的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2年6月12日,原告张费等三人同在被告旅馆301房间住宿。同日上午被告到魏塘派出所报案,称凌晨3时到早上8时之间,被盗两只黑色三星600型手机、厦华C800型和东信EX280型手机各一只及2000余元现金,报案后嘉善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技术队进行了现场勘查,证明该客房门窗完好,锁及插销未见损坏,此案尚在侦查中。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报失的经济损失1046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综合原告张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告旅馆住宿期间被窃四只手机及现金2000余元的事实,况且,此案嘉善县公安局尚在侦查。因此,原告张费要求被告李莉承担原告所称被窃物品的赔偿责任,缺乏证据,不予支持。被告对此提出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8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三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陈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