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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西民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03-03-0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与嘉善宏福实业公司、浙江省嘉善县西塘水泥厂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西民二初字第3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以下简称嘉善农行),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号。负责人袁康,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屠洁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宏福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宏福公司),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宏福路158号。法定代表人於维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中英,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秀根,同上。被告浙江省嘉善县西塘水泥厂(以下简称西塘水泥厂),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善西公路红旗塘大桥北堍。法定代表人方其,厂长。原告嘉善农行为与被告宏福公司、西塘水泥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屠洁扬与宏福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中英、叶秀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塘水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农行诉称:1999年6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由被告宏福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万元,期限至2000年5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6.39‰,对此借款由被告西塘水泥厂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2001年5月25日,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后,原告按期出借85万元,但到期后,被告除付款50万元外,余35万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宏福公司立即支付借款35万元及本案诉讼费7760元,并由被告西塘水泥厂对此负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3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契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三、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催讨借款的事实。被告宏福公司辩称,欠原告35万元借款属实,因目前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一时无法确定归款日期。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被告宏福公司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西塘水泥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此,两被告应按照合同全面及时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其迟延或拒绝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西塘水泥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宏福公司追偿,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宏福公司应付原告嘉善农行借款3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本案受理费7760元,由被告宏福公司负担。三、被告西塘水泥厂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宏福公司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6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 勇二〇〇三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汪若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