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03-03-04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个体汽车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取保候审在家。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02年10月19日下午,驾驶后制动不合格的浙A×××××跃进牌中型普通货车,从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驶往绍兴县华舍街道。下午2时15分许,途经柯管线5KM+124M绍兴县华舍街道民生村路口,正要变更车道右转弯时,绍兴县安昌镇濮家村的濮岳林驾驶浙D.S91**新大洲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从被告人陈某所驾车辆右侧超越上来,二车发生碰撞,造成濮岳林因严重腹部内脏破裂、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及摩托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经绍兴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当事人双方已就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诉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交了有关证据材料。其中有李永木、王兴元、胡金海的证言证实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勘测记录、现场图照证实了事故现场的情况及车辆刮擦痕迹;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了胡金海的死亡原因;道路交通事故报案、立案登记证实了被告人陈某用手机报警的情况;责任认定书证实了陈某应负的事故责任;交通事故案件结案单证实赔偿问题已解决。经本院开庭审理,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未表异议。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及证实指控的有关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陈某能主动报警、如实供述,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能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的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刁学伟二〇〇三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王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