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民二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03-03-3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天鹅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与平湖市高利达制衣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二初字第116号原告嘉善天鹅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干窑镇康民路2号。法定代表人成海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彪(特别授权),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湖市高利达制衣厂,住所地平湖市全塘镇浦江村。负责人杨卫忠,厂长。委托代理人王启明(特别授权),该厂副经理。原告嘉善天鹅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平湖市高利达制衣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川独任审判,于2003年3月31日,在本院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嘉善天鹅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季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湖市高利达制衣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天鹅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清偿货款223007.20元,赔偿银行同期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平湖市高利达制衣厂未答辩。原告嘉善天鹅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列举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请求:1、原告工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平湖市人民法院(2002)平经初字第45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3、被告在2002年7月30日和8月22日两次支付给原告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汇票二份,每份三联。均被信用社确认无款退票。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23007.20元的事实存在。4、被告在2003年1月8日出具的保证书一份。保证将欠款223007.20元在2003年2月1日前付清。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23007.20元,同时证明被告言而无信。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质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当庭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至2002年1月原告买给被告羽绒。结欠原告货款223007.20元,被告在2002年7月30日和2002年8月22日开具价值223007.20元的汇票申请书,但原告到信用社兑付时均因无款而被拒绝兑付。2003年1月7日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在2003年2月1日前付清欠款223007.20元,但被告再次食言。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羽绒买卖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并且一再食言,造成纠纷责任在被告。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保证书,汇票申请书等证据向本院起诉,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湖市高利达制衣厂欠原告嘉善天鹅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23007.20元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二、欠款利息自2002年8月23日起,以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随前款一并付清。本案受理费5855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75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55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一川二〇〇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沈红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