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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西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03-03-3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陶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嘉善县金属材料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315号原告嘉善县陶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嘉善县陶庄镇柳溪路228号。法定代表人许伟友,主任。委托代理人薛文明(特别授权),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嘉善县金属材料厂,住所地嘉善县陶庄镇丁家村。法定代表人陈炳云,厂长。原告嘉善县陶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为与被告嘉善县金属材料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陶庄农村信用合作社诉称,2000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以其有关财产(详见抵押物清单)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原告同意从2000年8月8日至2002年8月8日在最高额20万元内分别向被告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在2002年7月9日及2002年8月7日发放贷款各10万元给被告,但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借款本息;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代理费5325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建立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关系。2、借款借据二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20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嘉善县金属材料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自觉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其借款义务,但被告却未能及时归还借款,以至引起本案纠纷,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县金属材料厂欠原告嘉善县陶庄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0万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应支付借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的月利率6.3‰按实计算。三、被告应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5325元。本案受理费56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55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鄢云峰审判员  顾一民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