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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民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03-03-3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黄水花与张水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水花,张水忠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1102号原告黄水花,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月根,系绍兴县公安局平水派出所干部。被告张水忠,农民。原告黄水花为与被告张水忠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3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03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水花的委托代理人章月根、被告张水忠到庭参加诉讼,后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被告张水忠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故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水花诉称,2003年2月9日下午约2时左右,我到同村张栋良家去想叫他带些东西给我小儿子,误入了旁边的被告家。但一进去后即被被告饲养的一只狗咬伤倒地,后经被告女儿帮助才得以脱身。事后经绍兴县人民医院治疗,共化去医疗费、交通费252.53元。因被告拒绝赔偿,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合计252.53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绍兴县公安局王坛派出所向本案原告黄水花、被告张水忠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以证明2003年2月9日原告到被告家时被被告家的一只狗咬伤的事实;2、绍兴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门诊收费收据二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院二次门诊治疗,为此支出医药费共计232.53元的事实。被告张水忠辩称,事发时我并不在场,我家的狗刚生了小狗,并且是吊着的。原告没有经过我们同意进我家台门,我不知道她为何要进我们家,且在进门时狗已经在叫了。至于狗是如何咬伤她的不清楚。由于是原告自己的责任造成被狗咬伤,故我不同意赔偿。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由于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故视为对其自身享有抗辩权的放弃。经对原告提供的二份王坛派出所询问笔录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向黄水花所作的笔录证据形式合法,内容记载清楚,与本案存在关联,故确认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对向张水忠所作的询问笔录,虽未经其签字确认,但绍兴县公安局王坛派出所作为我国的治安管理机关,在事发后有权就有关事实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并形成书面材料,对张水忠拒绝签字的情况,该所二位承办人已在笔录中记明情况,并签字予以确认,故该份笔录的证据形式合法,且内容清楚,与本案存在关联,故依法确认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综合二份笔录内容,可以证明2003年2月9日下午,原告误入被告家,在其门口被被告家拴养的狗咬伤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其中2月9日的一份收据上的姓名起初虽记载为“董晓国”,但主治医院王坛镇人民医院已盖章予以更正,经审查,二份门诊收据反映的治疗情况与门诊病历内容相符,用药记载清楚,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故本院依法确认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绍兴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二次,支出医疗费232.53元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2月9日下午,原告有事到同村张栋良家,误入相邻的被告家门,进门后被被告拴养的一只母狗咬住左大腿,后经被告女儿帮助才得以脱身。其伤经绍兴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32.53元。该纠纷经绍兴县公安局王坛派出所调处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作为原告已尽到自己的举证责任。被告辩称造成原告受伤的结果是由于其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根据上述规定,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被告未经法庭许可在庭审时中途退庭,自动放弃诉讼中的抗辩权,同时又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故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2.53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元的主张,因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水忠应赔付给原告黄水花医疗费232.5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黄水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150元,由被告张水忠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03×××73,开户行:绍兴市农行城西支行)。代理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〇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