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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民一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03-03-3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170号原告唐某,农民。被告杨某甲,农民。原告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在××××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被告在2000年开始经常与第三者在一起,不顾家庭,原告多次劝告不听,并经常吵架,还经常赌博,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02年6月原告向法院起诉,在审理中,被告要求和好,并保证不同第三者来往,但现在仍同第三者来往,现起诉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二楼三底房屋)归原告所有;3、儿子杨某乙跟随原告居住,被告负担抚养费2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各半负担。原告为其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嘉善县魏塘镇秀北村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的时间,系夫妻关系。2、调解和好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曾于2002年7月24日在本院的主持下调解和好。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希望对财产部分不作处理,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愿意承担。被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从小相识,自由恋爱。于××××年初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名杨凌,××××年××月××日生育次子,名杨某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被告办厂,回家较少,关心家庭不够,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于2002年7月3日起诉离婚,同月24日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事后被告仍然缺乏关心家庭和珍惜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案经本院调解,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而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因被告经常在外不回家,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02年7月原、被告经本院调解和好后,被告并未改正其缺点,夫妻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分割二楼三底房屋,因未提供相应的权属证书,结合原、被告其他财产不要求处理,故本院不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杨某乙生活费200元,自2003年5月起至杨某乙18岁止(支付方法:每半年给付一次,计1200元,每年的5月1日、11月1日付至原告处)。教育费和医疗费,原、被告各半负担(凭票据支付)。本案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驰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