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西民二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03-03-3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西塘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沈根荣、王甫根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西民二初字第48号原告嘉善县西塘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南苑路。法定代表人吴玉文,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鲁明强,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根荣,农民。被告王甫根,农民。被告王金泉,农民。被告王永忠,农民。被告王其荣,农民。原告嘉善县西塘农村信用合作社为与被告沈根荣、王甫根、王金泉、王永忠、王其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于2003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明强,被告沈根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甫根、王金泉、王永忠、王其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西塘农村信用合作社诉称,2002年1月16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2002年1月16日至2002年12月20日期间,被告沈根荣在最高额35000元内向原告借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王甫根、王金泉、王永忠、王其荣为连带责任保证人。2002年1月17日,被告依合同向原告借款35000元,月利率为6.336‰,借款到期日为2002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仅归还借款本金1200元及部分利息。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沈根荣归还借款33800元,利息306.36元,并承担原告的诉讼代理费1750元,被告王甫根、王金泉、王永忠、王其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2年1月16日嘉善县西塘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沈根荣、王甫根、王金泉、王永忠、王其荣签订的浙农信高保借字{2002}第0050700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2、2002年1月17日被告沈根荣在借款人栏签名的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沈根荣发放贷款33800元;3、2003年1月8日嘉善县西塘农村信用合作社收贷凭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沈根荣已归还借款1200元。4、原告的诉讼代理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诉讼代理费1750元。被告沈根荣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因经济困难,要求约期归还。被告王甫根、王金泉、王永忠、王其荣未作答辩。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3项证据,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有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盖章,到庭的被告沈根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认可,被告王甫根、王金泉、王永忠、王其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沈根荣在本案审理期间,已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沈根荣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被告王甫根、王金泉、王永忠、王其荣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引起本案纠纷,五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甫根、王金泉、王永忠、王其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根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嘉善县西塘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30800元。二、被告沈根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善县西塘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利息306.36元。三、被告沈根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诉讼代理费1750元。四、被告王甫根、王金泉、王永忠、王其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沈根荣追偿。一、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44元,财产保全费400元,合计诉讼费1844元,由被告沈根荣负担,被告王甫根、王金泉、王永忠、王其荣对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4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鄢云峰二〇〇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