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03-03-2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徐国海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国海,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2003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董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国海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国海及其辩护人董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徐国海在绍兴县湖塘街道振涯纺服公司绣花厂厂长办公室,趁人不备,在茶几上窃得装有11万元人民币的黑色塑料袋一只后逃离现场。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投案。犯有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为证明所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徐国海对被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董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国海系初犯、偶犯,其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较轻,已全额退缴赃款,且有自首情节,要求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20日13时左右,被告人徐国海在绍兴县湖塘街道振涯纺服公司绣花厂厂长办公室,趁方桦军、钱志祥不备之机,窃得方桦军放于茶几上的装有现金11万元的黑色塑料袋1只,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徐国海将所窃现金通过他人转交给公安机关,并于次日上午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失主方桦军陈述现金被窃的时间、地点和数额;2、证人钱志祥证实方桦军失窃现金11万元,并有证人徐友祥、沈杏顺证词佐证;3、徐大牛证实受徐国海亲戚委托,将11万元现金转交给绍兴县公安局湖塘派出所的事实;4、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徐国海在案发后将所窃现金通过徐大牛转交给湖塘派出所,并于1月21日上午主动到该所投案;5、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款被追缴后已发还失主;6、被告人徐国海供认不讳,并对出示的现场及赃款照片辨认无疑。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国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民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国海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属自首,依法可予减轻处罚,且已全额退缴赃款,故其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要求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但根据被告人的盗窃数额,辩护人要求对其宣告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国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秀智审 判 员 刁学伟代理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