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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民一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03-03-2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蒋在根与黄金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74号原告蒋在根,村民。委托代理人李水明,嘉兴新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金根,村民。原告蒋在根与被告黄金根买卖纠纷一案,原告蒋在根于2003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定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水明、被告黄金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蒋在根诉称,自1999年6月21日起,被告黄金根在经营嘉善福盛酿造厂期间欠我货款13349元,被告已付2700元,尚欠我货款10649元,经多次催讨未付,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欠款。被告黄金根辩称,我出具欠条有4000多元,另外基本付清。原告蒋在根对自已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送货单12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向其购买货物及尚欠货款10649元的事实。被告黄金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有些送货单是存根,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被告黄金根对自已的辩称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由被告在2000年11月1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以此证明只欠原告4000多元货款;二、由原告蒋在根在2002年11月21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被告以此证明己付部份货款;三、2000年12月23日送货通知单复印件1份,被告以此证明结算应以送货通知单为准。原告蒋在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因该欠条是被告自已所写,未经原告认可,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送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该欠条是被告自已所写,且原告对此不认可,因此该份证据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该份证据虽是复印件,但原告对送货的事实没有异议,且该份送货单与原件一致,因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自1999年6月21日起至2002年3月21日,分12次发给原属被告夫妇经营的嘉善福盛酿造厂塑料内塞70.4万只,价格每万只115元,胶套61.8万只,价格每万只85元,合计货款13349元,被告己支付2700元,尚欠货款10649元。另查明:嘉善福盛酿造厂原系被告夫妇经营。2000年8月18日,被告夫妻协议离婚,约定嘉善福盛酿造厂的债权债务由黄金根承担。在庭审中被告黄金根亦表示该债权债务由其承担,与原妻无关。原告对此无异议,并撤回对被告原妻的起诉。因原被告对诉讼主体的处理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侵犯他人利益,因此本院已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原妻蔡建英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发给被告的货物,有送货单原件,且有相应的价格,可以作为结算依据。被告称只欠原告4000多元货款及应以送货通知单为结算依据的理由,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金根欠原告蒋在根货款10649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43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35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沈定连二〇〇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史卫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