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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民一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03-03-2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屠银华与周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174号原告屠银华,又名屠云华,农民。委托代理人严建英(系原告之妻),农民。委托代理人劳群,退休干部。被告周树华,又名周树林,无固定职业。原告屠银华与被告周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寿志敏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1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几经催讨,被告分文未付,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还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嘉善县魏塘镇解放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以证明被告现在的居住情况。二、2001年8月22日被告周树华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7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经过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1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立据欠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无故拖延付款,引起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还款责任。被告未到庭应诉,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树华应归还原告屠银华借款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90元,由被告负担(现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寿志敏二〇〇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