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03-03-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吴爱根与何凤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爱根,何凤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307号原告吴爱根,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国民,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凤根,农民。原告吴爱根为与被告何凤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2年12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关水独任审判,于2003年1月28日、3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爱根的委托代理人薛国民、被告何凤根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03年1月29至同年2月18日委托法医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爱根诉称: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挡车工。2002年4月20日23时20分左右,原告正在工作时被毗邻机台飞来的梭子击中左眼,经医院诊断为左眼球破裂并被摘除。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合计60,273.9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浙江省的赔偿标准赔偿医疗费12,136.88元、残疾用具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440元、误工费2,24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86,496元、交通费154元,合计102,996.88元。被告何凤根辩称:原告为我做挡车工及原告受伤的情况事实,但我经济困难无力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被告何凤根营业登记档案1份、2002年12月24日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吴爱根同志的工伤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1份,证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原告之伤不属于工伤;2、绍兴第二医院门诊病历1本、住院病历1份(计9页)、诊断证明书1份,浙江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浙益眼科中心门诊病历1本、X线照片报告单1份、CT检查报告单1份、术前一般情况评估表1份、心电图报告会诊单1份、医疗诊断说明书1份,证明原告之伤经医院诊断为左眼球破裂摘除,原告左眼需配备义眼片,原告共住院22天;3、收款收据16张,证明原告共化去医疗费12,136.88元,配备义眼片化去1,200元;4、交通费发票55张,计金额356.90元。5、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法医鉴定,本院赔偿费用法医学审查意见书认为原告受左眼球破裂伤,现左眼球已摘除,可评定为伤残伍级,原告用药基本合理,原告误工时间可考虑为3个月,住院期间宜予陪护;对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证据1中的不予受理的决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工商登记档案被告有异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且与不予受理的决定相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2、对证据5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对证据2、3被告认为不清楚,因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且与证据5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载明原告住院21天,化去医疗费10,936.88元,义眼片费1,200元;4、对证据4被告认为不清楚,经审查本院认定交通费为132元。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原告系被告的雇工,从事挡车工,2002年4月20日23时左右,原告在工作时被毗邻纺织机飞来的梭子击中左眼,致左眼球破裂而摘除,经绍兴第二医院、浙江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浙益眼科中心住院、门诊治疗,共住院21天,化去医疗费10,936.88元,义眼片费1,200元,原告为治疗化去交通费132元。本院法医认定原告之伤为伤残伍级,原告用药基本合理,原告误工时间为3个月,住院期间宜予陪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建立的雇佣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在雇佣期间受到不属于自己过错的伤害有权要求作为雇主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但因事故发生在2002年5月1日前,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应按2001年浙江省的赔偿标准计算。被告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凤根应赔偿给原告吴爱根医疗费10,936.88元、残疾用具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护理费378元、误工费1,614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78,888元、交通费132元,合计93,463.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爱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7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合计4,070元,由原告负担377元,被告负担3,693元。其中被告应负担的金额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〇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