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民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03-03-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王莉与陶珠花、徐云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莉;陶珠花;徐云庆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1073号原告王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国兴,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珠花。被告徐云庆。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卫兴、沈建红,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莉为与被告陶珠花、徐云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2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关水独任审判,于200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莉的委托代理人方国兴,被告陶珠花、徐云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兴、沈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莉诉称:2002年11月11日,原、被告通过今日房讯中介所的介绍签订了1份房地产绝买契约,约定两被告将座落在柯桥街道福东村18幢403室住房1套以价值290,000元卖给原告,被告保证所卖房屋产权清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交付给两被告定金10,000元。但该房屋两被告至今未取得产权手续,违反了合同的规定,故诉请要求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02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绝买契约1份、盖有“今日房讯”章的收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及两被告收取原告定金10,000元的事实。被告陶珠花、徐云庆辩称:两被告系夫妻,2002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收取原告定金10,000元的情况无异议,但原告在买房前知道所买房屋系拆迁安置房,产权属两被告所有,只是产权证尚在办理之中,故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支付房屋中介费1,000元。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2年6月4日被告徐云庆与绍兴县城镇房屋拆迁事务所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合同1份,证明讼争房屋系两被告的拆迁安置房,属两被告所有;2、时间为2002年6月6日、12月9日的NO.0009241、0194248收据2份和商品住宅分类卡1份,证明讼争房屋两被告已付清了房款;3、2002年12月3日盖有“今日房讯”章的收据1份,证明两被告为原告垫付房屋中介费1,000元;对上述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两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证据2中的2份收据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商品住宅分类卡1份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被告无其它证据印证,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3、对证据3原告认为该证据非税务部门印制的专用发票,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中所载明的内容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两被告又未提出反诉,故对该证据本案不作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2002年6月4日,被告徐云庆与绍兴县城镇房屋拆迁事务所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合同1份,约定绍兴县城中村改造有限公司对被告徐云庆的房屋实行拆迁,并以柯桥福东村18幢403室(即讼争房屋)、2幢606室住房2套进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差价为79,836.48元,双方约定该款未付清前房屋产权不发生转移。被告徐云庆先后于2002年6月6日、12月9支付房款39,000元和26,052.92元,合计65,052.92元。同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经“今日房讯”中介所介绍签订了1份房地产绝买契约,约定两被告将柯桥福东村18幢403室住房1套以价值290,000元卖给原告,房、款在同月18日交付清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交付给两被告定金10,000元。后原告以两被告未取得讼争房屋的产权手续而要求两被告返还定金致合同履行未成。同时认定讼争房屋两被告至今未办理产权手续。本院认为,被告徐云庆与绍兴县城镇房屋拆迁事务所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合同明确规定,讼争房屋产权调换的差价款在未付清前房屋产权不发生转移。两被告至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讼争房屋已属他们所有,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应认定无效。因无效行为从对方取得的财物应返还给对方,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定金10,000元的理由正当,对其要求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两被告辩称的房屋中介费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珠花、徐云庆应返还给原告王莉定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其中被告应负担的金额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〇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