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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经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03-03-2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绍兴县昌龙箱板纸厂与绍兴县富盛越东印刷纸箱厂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昌龙箱板纸厂,绍兴县富盛越东印刷纸箱厂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经初字第320号原告绍兴县昌龙箱板纸厂。住所地绍兴县孙端镇张家沥村。法定代表人胡文新,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利生,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富盛越东印刷纸箱厂。住所地绍兴县富盛镇。法定代表人倪越东,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小庆,系该厂副厂长。原告绍兴县昌龙箱板纸厂为与被告绍兴县富盛越东印刷纸箱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3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0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绍兴县昌龙箱板纸厂的委托代理人周利生和被告绍兴县富盛越东印刷纸箱厂的委托代理人倪小庆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昌龙箱板纸厂诉称:原、被告原有纸箱定作口头合同,由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规格定作纸箱,并约定由被告验收合格后收货及付款。2002年4月26日、5月15日、5月16日原告再应被告的要求将价值24,771.72元的纸箱送至被告处,被告收货后���及时支付货款,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定作价款24,771.72元。被告绍兴县富盛越东印刷纸箱厂辩称:我向被告定作的是纸板而非纸箱。我厂帐面上欠款只有21,150.94元,因为原告未向我厂开具增值税发票,故我厂未付。经审理确认,原、被告间素有定作纸板业务关系,截止2002年4月25日,被告尚有2,750.29元的货款积存在原告处。同年4月26日、5月15日、5月16日原告分四次将价值24,217.08元的纸板送至被告处,被告收货后未支付货款。另原告业务员叶绍铭曾从被告处收取货款315.85元。上述认定事实,由原告的送货单四份;被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和付款凭证、叶绍铭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应确认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定作物后未及时支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定作过程中未明确价款,故庭审中双方重新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对此协商确认的价格,本院予以准许,所以其中的差价应在总价款中予以扣减。被告提出要求扣除在原告处的积存款和业务员收取的货款并要求原告开具相应价值的增值税发票的辩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富盛越东印刷纸箱厂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昌龙箱板纸厂加工定作价款21,150.94元;原告绍兴县昌龙箱板纸厂应向被告绍兴县富盛越东印刷纸箱厂开具价值24,217.08元的增值税发票,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绍兴县昌龙箱板纸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1元,由原告负担161元,被告负担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二〇〇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易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