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阿民初字第07号
裁判日期: 2003-03-27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杨清与马成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清,马成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阿民初字第07号原告杨清,男。委托代理人李玉林,玉门镇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成荣(阿克塞县民族饭店业主),男。原告杨清与被告马成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清及委托代理人李玉林、被告马成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清诉称,2001年12月原告给被告马成荣推销了价值4326元的玉粮春酒,马出具了欠条。2002年2月29日原告去收该款时,被告只付了1000元,下余3326元其又重新出具了欠条。2002年3月1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推销了价值9648元的玉粮春酒,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没有钱为由尚未偿付。被告马成荣辩称,欠酒款是属实,但后酒厂厂长魏玉庆用电话通知所欠酒款应付酒厂,为此我将所欠的酒款全部付给了酒厂,故不应再给原告付酒款。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原告杨清从车玉龙处购买价值4326元的玉粮春酒赊销给被告马成荣。2002年2月25日原告收取该酒款时,被告仅付1000元之后,出具了下余3326元的欠条给原告。同年3月11日原告再次从车玉龙处购买价值9468元的玉粮春酒赊销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索要酒款时,被告以酒款以付给酒厂为由拒付。原告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酒款12974元。被告以酒款不应给付原告,应付酒厂为由拒付。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两张,证人车玉龙、张力文、孙正文、靳栋的证言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在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上所形成的,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两张欠条而确定自己具有特定的债权人身份,被告具有特定的债务人身份,并且要求被告偿付所欠酒款12974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欠原告酒款不付,酿成纠纷,应付全部过错民事责任。被告所提酒款已付给了玉粮春酒厂,不应再给原告付酒款的抗辩理由,因其先后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互相矛盾,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理由不能成立。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规范市场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成荣偿付原告杨清酒款1297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本案受理费518元,其他诉讼费649元,合计1167元,由被告马成荣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阿尔斯坦审判员 康 秀 琴审判员 段 晓 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二〇〇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 多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