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民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03-03-2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徐炳林与杨洪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炳林,杨洪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990号原告徐炳林,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越,浙江中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美园,绍兴县柯岩街道办事处干部。被告杨洪生,农民。原告徐炳林与被告杨洪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吉青独任审判,于200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炳林的委托代理人任越、徐美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洪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炳林诉称,2001年4月2日,被告因需向我借款15,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元,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洪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需曾向原告借款。2001年4月2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秦望村杨洪生向江墅徐炳林借现金壹万伍仟元,因无法归还,特立借条为凭。双方对上述借款未约定利息和归还期限。因被告至今未还,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理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是造成本纠纷的原因。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洪生应归还原告徐炳林借款人民币1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杨洪生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吉青二〇〇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