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03-03-2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玉林、朱永仙与蒋春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61号原告张玉林,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永仙,男,1967年6月13日生,住嘉善县西塘镇卫红村岳人港**号。原告朱永仙,农民。被告蒋春妹,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薛荣华,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林、朱永仙为与被告蒋春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于2003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仙(原告张玉林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蒋春妹的委托代理人薛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林、朱永仙诉称,2002年2月4日,被告向嘉善县西塘农村信用社借款2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2年2月4日至2月25日,月利率7.311%。两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本次借款本息的偿还作信用担保。然至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本付息。2003年2月25日,原告代偿了被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1950.05元。原告代偿后,依法向被告追偿,遭拒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偿借款利息21950.0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02年2月4日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2002年2月4日短期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2003年2月25日收贷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嘉善县西塘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双方订立了借款合同,约定了权利义务,并由原告作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已代其偿还借款本息。2、嘉善县西塘农村信用合作社证明1份,对上项诸证据予以印证,证明原告已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蒋舂妹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仅办理了借款手续,所借款项均为本案原告所取,并转借予他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二)不能以此证明原告已还贷,原告应提供还贷凭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所举保证借款合同等,尽管是复印件,但其与贷款人所出具的证明相印证,被告又对办理借款手续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已形成了证据链,客观地证实了本案被告向贷款人(嘉善县西塘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因逾期未还,已由原告代偿借款本息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对借款本息逾期未付,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有义务予以偿付;但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追偿。因此,在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后,即在原、被告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向原告清偿债务。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仅为代办手续,未取得相应借款的主张,无据可证,不应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春妹给付原告张玉林、朱永仙代偿借款本息21950.0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8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8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行。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 宏二〇〇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海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