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03-03-2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魏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23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农民。诉讼代理人董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某,农民。辩护人郑海东,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韩某以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0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韩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董坚、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郑海东等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韩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魏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并经本院裁定准许。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韩某诉称:2002年3月20日下午,自诉人与被告人因邻里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用拳猛击自诉人鼻部,又用口咬伤自诉人左手拇指,致自诉人鼻部多发性骨折,左拇指末节指骨骨折,关节背伸稍受限,经鉴定构成轻伤。要求追究被告人魏某的刑事责任。为证实所控事实,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董坚当庭宣读了魏菲菲、陈阿条的证言、魏某的陈述,提交了法医鉴定书。被告人魏某否认殴打和咬伤韩某。辩护人郑海东的意见是:对自诉人的伤势是否构成轻伤要求重新鉴定,自诉人控诉被告人魏某犯罪的证据不足,建议驳回自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宣读了魏来根的证言。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0日晚上7时多,自诉人韩某夫妇与被告人魏某夫妇因邻里琐事发生争执,当魏某与魏张友相互扭打时,自诉人韩某上前相帮,被告人魏某用拳击打自诉人鼻部,并用口咬伤了自诉人的左手拇指。经绍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韩某鼻部多发性骨折、左拇指末节指骨骨折,关节背伸稍受限,构成轻伤。上述事实,由自诉人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魏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承认在纠纷中打了韩某一拳,咬了韩某左手拇指;陈阿条、魏菲菲的证言证实了看到魏某打了韩某,并咬了韩某手指,被告人辩称没有殴打、咬伤韩某不予采纳;法医鉴定证实了韩某的伤势程度,辩护人要求重新鉴定被害人的伤势,没有提供充分的理由予以支持,对这一请求不予采纳;自诉人提供的证据已能形成锁链,足以证明所控的事实,辩护人提供的魏来根证言与上述证据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在与邻里发生争执时,采用了过激的行为,造成他人轻伤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的控诉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控诉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由乡间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可以不适用监禁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芷江审 判 员 刁学伟代理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