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03-03-2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姜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1979年7月17日,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3年1月3日上午,被告人姜某至嘉善县干窑镇治本村乌桥头141号,在余思勇租房的床头底下窃得人民币1100元。2、2002年4月初,被告人姜某至嘉善县干窑镇治本村乌桥头141号,在张莉租房一塑料盒内窃得足金项链1根,重9克,价值人民币900元。3、2002年10、11月份一天上午,被告人姜某至嘉善县干窑镇干窑村龙庄浜111号鲁文琴家,翻阳台上二楼,推门入室,在卧室床头下及桌子上窃得人民币1100元。4、2002年9、10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姜某到嘉善县干窑镇治本村姚家浜29号沈小勇租房处,从书桌上的茶叶筒内窃得人民币400元。5、2002年12月份一天上午,被告人姜某至嘉善县干窑镇治本村乌桥头141号,在孟建欣家二楼卧室内窃得皮夹内人民币200元。6、2002年12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姜某翻围墙进入嘉善县干窑镇治本村乌桥头140号胡海青家二楼,推门入室,窃得放在床头柜储蓄罐内的人民币135元。7、2002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姜某至嘉善县大云镇洋桥村横港(北)8号奚阿毛家,爬落水管上二楼后钻窗入室,窃得抽斗内的人民币130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扣押并发还失主。公诉机关为了证实以上所指控的犯罪事实,随案移送的证据有:1、失主余思勇、张莉、鲁文琴、沈小勇、孟建欣、胡海青、奚阿毛陈述,证实被盗的时间、物品、金额等相关情况;2、证人高某证言,证实在2003年1月3日早上看到被告人姜某掀瓦片进入余思勇住处盗窃的经过情况;3、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姜某在余思勇处窃得的现金1100元已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4、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金项链的价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1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供认。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姜某于2002年9月至2003年1月在嘉善县干窑镇、大云镇盗窃现金、金项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1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月4日起至2004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虹二〇〇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郁晓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