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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03-03-26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伯灿,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一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张伯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2年7月31日,被告人沈某获悉其姐沈志英与寿幸珍家因建房发生纠葛后与其丈夫、弟弟等人赶至沈志英家。因沈志英又与寿幸珍家人发生争执,在寿幸珍家道地上,沈某与寿幸珍发生互扭,沈某还顺手用地上的水石灰抹向寿幸珍头脸部,致寿幸珍左眼被石灰灼伤,被评定为重伤。次日,沈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属自首。诉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沈某辩称:她不是直接将石灰弄进寿幸珍眼睛的,如果石灰进入了寿幸珍的眼睛,并不是故意的。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张伯灿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在起因上有明显过错;2、被告人沈某的主观恶性程度相对较小;3、被害人的重伤与被害人延误医疗时机有一定的关系;4、沈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良好;5、沈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沈某减轻处罚。为支持其辩护意见,辩护人当庭提供了车木根证言、寿幸珍住院病历的复印件。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30日,被告人沈某之姐沈志英与邻居寿幸珍家因建房发生纠葛。沈某得悉后于次日早晨与其丈夫、弟弟赶至绍兴县福全镇下溇村沈志英婆婆家。到后不久,沈某等人听群众说其姐又与寿幸珍家人发生争执,即上前劝架并相助。期间,沈某与寿幸珍发生互扭,互相拔头发、推搡,还用地上的水石灰抹对方,沈某用水石灰抹在寿幸珍的头脸部,致寿幸珍左眼被石灰灼伤。约1个多小时后,寿幸珍赴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寿幸珍左眼行角膜板移植术后,目前视力为盲目四级,属重伤。8月1日,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寿幸珍证实她左眼之伤系沈某抹石灰所致及受伤的时间、地点、起因及经过;吴雅美证实沈某与寿幸珍互扭和沈某向寿幸珍脸部抹石灰的时间、地点及经过;肖雅娟证实沈某与寿幸珍曾发生互扭,被劝开后见两人身上都有石灰;曹国标证实寿幸珍左眼之伤是沈某抹石灰所致;沈志根证实沈某与寿幸珍曾发生互扭,其他人并没有与寿幸珍互殴,并有曹仁泰证言印证;沈志英证实此次打架的起因,并有叶兰凤、曹文江证言印证;车木根证实寿幸珍就医的时间;绍公刑技法字(2002)第0760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实寿幸珍的伤势;现场照片经被告人沈某辨认无疑;绍兴县公安局福全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沈某投案的时间、经过;被告人沈某对以上认定的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张伯灿当庭提供了寿幸珍住院病历的复印件,但未有证据证明该证据材料与原件一致,不符合证据的特征,不予采纳。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沈某家属与寿幸珍进行了协商,并已达成一致协议,由沈某家属赔偿寿幸珍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67000元,并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在参与邻里间纠纷过程中,与人互殴,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众所周知,眼部系人类最为敏感、最易受损害的器官之一,一旦受伤极易造成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因而也是最受人类保护的器官之一。寿幸珍不可能希望自己的眼睛受到损害,当然就不可能故意延误治疗时机,不具有医学知识的寿幸珍感到眼睛受伤且有赴医院治疗的必要后赴医院治疗,显属正常就医,故辩护人张伯灿关于寿幸珍延误治疗时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沈某作为一名智力正常的成年人,应当明知用石灰涂抹他人头脸部有导致石灰进入他人眼睛并致伤的可能,但在与他人互殴中仍向他人头脸部涂抹了石灰,其犯罪的主观方面属间接故意,其主观恶性程度较直接故意犯罪要小,沈某辩称如果石灰进入了寿幸珍的眼睛,并非出于故意的,亦表明其犯罪的主观方面系间接故意,可以采纳沈某及辩护人张伯灿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被告人沈某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属自首,依法可予减轻处罚,辩护人张伯灿建议对沈某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沈某有自首情节,有认罪悔罪表现,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已得到妥善赔偿,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秀智代理审判员  屠国均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