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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民一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03-03-2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黄某与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20号原告黄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某甲,木工。法定代理人顾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韩立,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诉被告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告法定代理人顾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婚后关系尚好。2000年7月30日,被告在魏塘镇因故受伤,后经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但留下严重残疾。原告于2002年3月5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经浙江省精神卫生研究院鉴定,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于2002年12月11日经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决宣告。现被告身体不能康复,无法与其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是好的,现原告以被告受伤为离婚的理由是不足的,更应经夫妻义务照顾好被告,故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顾某丙。婚前、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00年7月30日,被告因受伤被送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58天,后又在嘉兴武警医院住院一个多月,期间原告也尽力照料。被告出院后因病长期卧床,生活无法自理,但原告仍服侍被告生活三个多月,后由于与被告家人产生隔阂,遂离家外出。2002年3月5日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于同年3月27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2002年12月11日,经原告申请,被告被浙江省精神卫生研究院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也已判决被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被告之父为监护人。2003年12月12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对于离婚、子女的抚养及有关共同债务的承担,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以上事实,由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2002)善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1份、(2002)善民特字第2号1份、医疗费发票19份、医疗证明书3份、用药单2份、浙江省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发票6份、借条7份(复印件)、证明6份及庭审笔录及调解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的婚姻,由于被告的生理原因,致使原、被告事实上已难以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在庭审中所达成的关于子女抚养及共同债务承担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顾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顾某丙由原告黄某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三、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顾某甲承担,原告黄某自愿贴补被告人民币20000元,原告于签收法律文书时支付10000元,同年12月底支付5000元,2004年6月底支付5000元。本案受理费37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5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寿志敏代理审判员  陆平华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驰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