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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再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03-03-2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等与李某戊继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再初字第4号抗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李某甲,居民。原审原告李某乙,居民。原告陆某,系原审原告李关荣之妻,居民。原告李某丙,系原审原告李关荣之子,居民。原告李某丁,系原审原告李关荣之子,居民。原审被告李某戊,居民。委托代理人倪旻,浙江矛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关荣与原审被告李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11月14日作出的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9月13日以(2002)浙嘉检民行抗字23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同月28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2)嘉民监字第13号函决定将本案交由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于2002年11月5日作出(2002)善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万宝其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原审被告李某戊及委托代理人倪旻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李关荣的法定继承人陆某、李某丙和李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关荣在起诉时诉称:要求按母亲生前遗嘱书及有关法律规定分享遗产。原审被告李某戊辩称:母亲临终前曾表示西塘镇塘东街狮子桥堍86弄22号房屋由本人继承,多年来本人支付了房屋的一定的修理费用,因此,该房屋应归其所有。原审认定:李某甲、李某乙、李关荣和李某戊系同胞兄弟。四人之父李阿四于1987年2月19日病故。1988年11月14日,四人之母葛阿大委托嘉善县西塘镇法律服务所代书遗嘱书一份。该遗嘱书明确,房屋两间即西塘镇塘东街狮子桥堍86弄22号及塘东街134号房屋,包括室内家具物品等,拟定继承人长子李关荣得遗产折价中部分,计人民币700元,四子李某戊得塘东街134号房屋使用权,二子李某甲和三子李某乙得塘东街狮子桥堍86弄22号房屋及所有家具等物品。遗嘱书由葛阿大盖章,由西塘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作为代书人及见证人分别签字盖章,并加盖法律服务所公章。葛阿大于1996年4月去世。2000年4月上述房屋列入拆迁范围,原、被告之间就相关利益发生争议。诉讼中,对西塘镇塘东街134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戊,三原告未表示异议,三原告还表示放弃对遗嘱书所列举的所有家具及物品的诉讼请求。诉讼中,西塘镇塘东街狮子桥堍86弄22号房屋经评估拆迁补偿费应为21614.96元。原审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1988年11月14日遗嘱书;2.1957年3月9日契约;3.嘉善县公安局西塘派出所证明;4.1975年8月22日西塘镇房产清理调查表第64号。5.1989年1月20日嘉善县私有房屋产权申请表。6.西塘镇塘东街134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审认为:西塘镇塘东街狮子桥堍86弄22号房屋应为原、被告之父母李阿四和葛阿大共同所有的财产,是遗产的继承部分。虽然李阿四早于葛阿大死亡,但葛阿大在订立遗嘱时将应属其丈夫的部分遗产作了处分是不妥当的。因此,1988年11月14日葛阿大委托嘉善县西塘镇法律服务所订立的遗嘱书,虽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但其内容为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对属葛阿大有权处分的遗产,本院予以认定;对不属其处分的遗产应由原、被告均等分割。被告提出的其母在临终前承诺将房屋交其继承,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对原、被告之间所花去的费用,与本案无直接联系,不属遗产分割范围,亦不予采信。根据遗嘱书,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应得属其母亲的一部分遗产,再由两原告按遗嘱书给原告李关荣应得份额;对另一部分遗产则应由原、被告双方共享。对家具等物品,三原告已表示放弃主张,故本院不再处理。三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8条、第4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在西塘镇塘东街狮子桥堍86弄22号房屋归被告李某戊所有,由其给付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各8645.98元,给付原告李关荣216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二、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各给付李关荣350元,计700元,付款期限同前。案件受理费874元,由原、被告双方共四人各承担218.50元。原审被告李某戊不服,向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院(2000)善西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的原审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关荣于2000年7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距1996年4月葛阿大去世,已时隔四年,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时效,已丧失了胜诉权,本院应依法驳回起诉。原审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在庭审中诉称:2000年春,原、被告因房屋拆迁发生纠纷,原告才得知自己的权利被侵犯。原告于同年6月即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并无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还要求均等分割西塘镇塘东街134号房屋权益,由原审被告李某戊承担为父母开支的相应份额,并将私自变卖的家具等物折价返还。为证明以上诉讼请求,李某甲、李某乙在再审期间提供了嘉善县西塘公墓证明,嘉善县殡仪馆证明和就餐证明。原告陆某、李某丙、李某丁诉称:涉及原审原告李关荣的权益要求按原审判决实行,自愿放弃其他权益。原审被告李某戊在庭审中辩称:一、葛阿大受胁迫在嘉善县西塘镇法律服务所制作的遗嘱无效,西塘镇塘东街狮子桥堍86弄22号房屋应依照葛阿大临终前口头遗嘱归属原审被告。二、本案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审原告已丧失胜诉权。三、如西塘镇塘东街狮子桥堍86弄22号房屋权益归属原审原告,则原审原告应向原审被告清偿房屋修缮费用。为证明以上主张,李某戊在再审期间提供了律师对葛銮英、葛桂勤、罗二宝和沈觉林的调查笔录。经再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审认定的证据,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审中,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问题。另查明,原审原告李关荣已于2002年9月13日病故,其法定继承人为陆某、李某丙和李某丁,证据为嘉善县西塘镇朝南居民委员会证明。原审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和原审被告李某戊对原告陆某、李某丙、李某丁在本案再审中的主张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因此,本案继承事实早已发生。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提起诉讼的期限应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而不应自被继承人死亡之日起计算。本案纠纷发生在对涉案房屋进行拆迁评估的2000年4月,而原审原告于同年7月即提起诉讼,原审原告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提起诉讼期限。本案所涉李阿四的财产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均等分享,而葛阿大的财产份额应按照遗嘱书分享。李某戊关于葛阿大受胁迫制作的遗嘱书无效,应按葛阿大口头遗嘱进行继承的辩解根据不足,本院不应采信。因此,原审将本案争议房屋按评估金额折价,然后进行均等分割和按遗嘱书分割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妥,原审关于涉案家具等物品不再处理,西塘镇塘东街134号房屋和原、被告其他花费本案不予处理的决定也是正确的。李某戊关于原审原告应向原审被告清偿房屋修缮费用的辩解同样根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8条、第4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嘉善县人民法院(2000)善西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4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周卫民审判员  鲁 军审判员  包珍珍二〇〇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计丽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