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03-03-2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善1583)在善江公路非机动车道上逆向行驶,途经平黎线6km+300m(即嘉善县干窑镇范泾村)处与沈春荣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沈春荣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为了证实以上所指控的犯罪事实,随案移送的证据有:1、证人朱某证言,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相关情况;2、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事故发生的地理位置;3、现场路段勘测记录、事故车辆停车位置及地面痕迹勘查记录,证实事故发生的地点及现场的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5、嘉善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报告,证实死者沈春荣系生前头部遭受巨大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6、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实被告人民事部分已作赔偿;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等基本情况。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供认。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于2002年12月15日在嘉善县干窑镇范泾村地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对民事部分已作赔偿,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虹二〇〇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郁晓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