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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民一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03-03-2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173号原告王某。被告苏某。原告王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建强独任审判,于200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被告苏某在1998年下岗失业后,不思工作,不考虑家庭生活重担,不尊重别人,对家庭、孩子、生活不负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儿子苏加萌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其与被告于××××年××月××日结婚,是因被告人老实,××××年××月××日儿子苏加萌出生;婚后经济条件不好,其父母经常接��;被告下岗后,去打过工,但时间均不长,后一起在干窑经营过童装店、化装品店;期间,被告常白天睡觉、打牌,致夫妻间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02年7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2003年3月24日,被告协迫其签下一份协议(内容见证据2)。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现有共同财产:住落于嘉善县魏塘镇体育北路106-1号楼103室的住房1套。原告当庭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2份、被告的户籍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主体资格。2、协议1份,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协议,体育北路106-1号楼103室住房一套归苏某所有,干窑时新化妆品店产权归王某所有。2003.3.24协议人:王某苏某”。被告苏某辩称,其与原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非常好,婚后感情很好,家庭幸福美满;其下岗后,未间断过工作,后因原告沉迷于娱乐场所而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其是一个对家庭、子女负责的人,不同意离婚。庭审中,被告提出,双方共同财产还有干窑时新化妆品店;证据2是原告写好后,叫其签字的,并非其所逼。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被告当庭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故庭审中原、被告提出的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均不予确认,证据2亦与本案的事实认定缺乏关联性;综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儿子,名苏加萌;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间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02年7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其他诉请的事实,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姻基础��好,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只能证明原、被告夫妻间存在矛盾,而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就原、被告夫妻感情提出的辩解,应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建强二〇〇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史卫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