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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03-03-2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陶贵法犯职务侵占罪、金融凭证诈骗罪谢红梅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贵法,谢红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贵法,中共党员,农民。因涉嫌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于2002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谢红梅,农民。因涉嫌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于2002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秦国光、卢兵,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贵法犯职务侵占罪、金融凭证诈骗罪,被告人谢红梅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于2003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一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贵法、谢红梅及辩护人秦国光、卢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9月,被告人陶贵法利用担任绍兴县信用联社陶堰办事处兰芦服务站代办员的职务之便,采用“大头小尾”的方法填开储蓄存单1份,将村民金慧娟的30,000元存款只交信用联社300元,从中侵吞储蓄存款29,700元;同时指控被告人陶贵法、谢红梅于1999年10月至2002年2月间,以吸储为名从其他信用联社储蓄代办员处骗得空白存单,以开具“大头小尾”的抽芯存单或涂改存单的方法,从储户处骗取存款,其中被告人陶贵法单独开具存单8份,骗得现金71,240元;被告人谢红梅单独开具和涂改存单32份,骗得现金482,800元;被告人陶贵法、谢红梅合伙开具存单8份,骗得现金100,400元。为证实所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金慧娟、章水妹、陶建尧等众多储户的陈述,陶王夫、陶秋红、陶兆水的证言,案情报告,扣单及领条,出示了信用联社的营业执照、代办员协议书、被告人开具或涂改的存单联和处社帐卡联。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贵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侵吞集体资金,又单独或伙同他人使用变造的银行存单骗取储蓄存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金融凭证诈骗罪,被告人谢红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使用变造的银行存单骗取储蓄存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陶贵法、谢红梅对被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原则异议,均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秦国光、卢兵的意见是:本案实施犯罪的犯意是被告人陶贵法提出的,信用联社服务站的代办员在客观上为被告人实施犯罪提供了便利条件,骗取陶志文的存款应作为共同犯罪处理,沈志香的一万元是借款不还,不是金融凭证诈骗,案发后被告人谢红梅的交代态度较好,建议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职务侵占1998年9月,被告人陶贵法在担任绍兴县信用联社陶堰办事处兰芦服务站代办员期间,利用经手储蓄存款的职务之便,在村民金慧娟来存款30,000元时,采用“大头小尾”的方法开具储蓄存单,即在存单联上开具真实存款数30,000元,而在处社帐卡联开具300元,只交给信用联社300元,从中侵吞储蓄存款29,7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金慧娟证实到陶贵法处存款30,000元,陶贵法开具30,000元的信用联社储蓄存单1份;储蓄存单的存单联和处社帐卡联证实了陶贵法收进的存款数及交入信用联社的数额;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代办员协议书证实了信用联社系集体企业,1998年9月被告人陶贵法是受信用联社委托办理储蓄业务的代办员;被告人陶贵法供认不讳。二、金融凭证诈骗1999年10月,被告人陶贵法因赌博、贴息等原因被取消绍兴县信用联社陶堰办事处兰芦服务站代办员职务。被告人陶贵法为了继续骗取存款,仍对外声称可以办理储蓄业务,并于2000年2月至2002年2月间,以帮助吸储为名,从绍兴县信用联社陶堰办事处益新服务站代办员陈谢海的岳父陶王夫处骗得印鉴齐全的信用联社空白存单8份,在章水妹、陶坚耀、谢金仙、陶阿土等人到他处存款时,以开具“大头小尾”存单的方法收进存款117,500元,交入信用联社9,100元,从中骗得储蓄存款108,400元。被告人谢红梅看到丈夫陶贵法使用这种方法骗取钱财,随后也积极参与。2000年2月至2002年2月,被告人陶贵法、谢红梅合伙以吸储为名,从陶王夫、横泾服务站代办员陶兆水处骗得印鉴齐全的信用联社储蓄存单16份,在孟柏云、郑丽英、谢金仙、陶阿凤、徐根仙、孟美珍、蒋文娟等人前来存款时,收进存款238,700元,交入信用联社20,560元,从中骗得储蓄存款218,140元。同期,被告人谢红梅单独以吸储为名从陶王夫、陶兆水处骗得印鉴齐全的信用联社储蓄存单18份,又涂改代办员开具的储蓄存单6份,在陶阿凤、陈杏珍、徐根仙、潘月香、金水娟等人到她处来存款时,以开具“大头小尾”存单的方法收进存款352,000元,交入信用联社24,100元,从中骗得储蓄存款327,900元。被告人陶贵法、谢红梅将所得赃款用于赌博、还债及挥霍,案发后仅追回赃款19,450元。对于上述储户的经济损失,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自愿进行了支付。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章水妹、陶坚耀、谢红仙、陶阿土、孟柏云、郑丽英、谢金仙、陶阿凤、徐根仙、孟美珍、蒋文娟等人证实到陶贵法、谢红梅处存款的数额;储蓄存单的存单联和处社帐卡联证实了陶贵法、谢红梅收进的存款数及交入信用联社的数额;扣单及领条证实案发后追回赃款并已发还的数额;被告人陶贵法、谢红梅在侦查阶段对开具的存单进行了辨认,对单独、合伙开具的存单数辨认一致;辩护人认为陶志文的存单是合伙开具的意见予以采纳,沈志香的存款被告人已经采用开具“大头小尾”存单的方法予以侵吞,不属于借款性质,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陶贵法受集体企业委托从事储蓄代理业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侵吞集体资金,又单独和伙同他人使用变造的银行存单骗取储蓄存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金融凭证诈骗罪,应予以并罚。被告人谢红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和伙同他人使用变造的银行存单骗取储蓄存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两被告人的行为最终给信用联社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仅凭交代态度较好不足以在量刑时给予酌情从轻考虑,两被告人及辩护人要求给予被告人谢红梅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不能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贵法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谢红梅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二○一六年十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陶贵法职务侵占赃款二万九千七百元、被告人陶贵法、谢红梅金融凭证诈骗赃款六十三万四千九百九十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秦芷江审 判 员  刁学伟代理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