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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03-03-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倪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56号原告倪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超民,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农民。原告倪某甲为与被告张某离婚一案,于2003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于2003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超民、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甲诉称,与被告在1986年经介绍相识恋爱,次年10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倪某乙。由于原、被告恋爱时间短,感情基础薄弱,以至婚后经常吵架。被告对家庭无责任感可言,日常开支从不负担;又沾染赌博恶习,并殴打原告,故夫妻已经破裂。原、被告已于2002年1月起分居至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儿子倪某乙由原告教育抚养至其18周岁,被告每月负担儿子生活费200元,及教育费、医疗费的50%;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向本庭举证嘉善县洪溪镇洪溪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举证共同财产清单1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被告张某辩称,我们登记在前,但举行婚礼并同居在1989年,所以恋爱时间比较长,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共同劳动,勤劳致富,感情也较融洽。近年来,我们两人共同沾染了赌博恶习,致使产生家庭矛盾,夫妻感情不睦。现在,我保证痛改前非,珍惜夫妻感情,建设美满家庭。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期间感情融洽,次年10月登记结婚,至1989年初举行婚礼。婚后初期感情亦好,××××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倪某乙。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共同劳动,努力创业,小有成就。但自2002年1月以来,原、被告均有赌博现象,疏于家务,出现吵架等,夫妻感情日益恶化。由于双方互不理解,自2002年1月20日起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和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导致目前的局面,双方均有过错;如能改过,珍惜家庭及夫妻感情,原、被告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因此,本案原、被告的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依法不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倪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行。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 宏二〇〇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海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