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03-03-2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钱永江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辩护人吴庆浩,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及其辩护人吴庆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0月1日,被告人钱某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104国道线1495KM+250M地方时,与在人行横道线上推三轮车横过公路的钱仲涛发生碰撞,造成钱仲���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为证明所控事实,公诉人提供了相应证据。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钱某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吴庆浩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钱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已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日早晨,被告人钱某驾驶泰山牌二轮摩托车,从绍兴县湖塘街道驶往柯桥街道。7时许,当被告人钱某驾车途经104国道线1495KM+250M柯桥街道余渚村十一号桥地段时,与在人行横道线上由南往北推人力三轮车过公路的余渚村村民钱仲涛发生碰撞,造成钱仲涛严重颅脑挫伤,脾脏破裂,出血性休克经医院抢救无效而��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钱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周富荣证实看到一辆二轮摩托车在人行横道线与一推人力三轮车的人相撞。盛李君证实看到事故现场留有一辆二轮摩托车和一辆三轮车后,用手机报警;有道路交通事故报案、立案登记表相印证。现场路段勘查记录、事故车辆停车位置及地面痕迹勘查记录、事故机动车检验报告证实事发现场的具体方位、车辆接触部位及肇事机动车车况良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钱某持有E证,肇事车辆系其所有。尸体检验报告证实钱仲涛的死亡原因。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钱某供认不讳,并对出示的现场图照辨认无疑。在诉讼过程中,死者钱仲涛的亲���钱仲荣、钱婉珍、钱定姑、钱利花、吴仲新、钱利芬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钱某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交通费、医疗费等合计154,317.57元。在本院主持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仲荣、钱婉珍、钱定姑、钱利花、吴仲新、钱利芬已与被告人钱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钱某赔偿给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钱仲涛死亡而给予的补偿费、丧葬费、交通费、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九万元。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钱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可以采纳辩护人吴庆浩提出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钱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国贞代理审判员 屠国均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