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经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03-03-2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绍兴昌丽家私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夏履镇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昌丽家私有限公司,绍兴县夏履镇中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经初字第201号原告绍兴昌丽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外山村。法定代表人尉岳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金祥,绍兴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绍兴县夏履镇中学。住所地绍兴县夏履镇。法定代表人李照法,校长。原告绍兴昌丽家私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县夏履镇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大江独任审判,于2003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金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照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7月15日签订了一份定作加工合同,原告根据合同为被告定作校具。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价值195,832元的定作物,被告陆续支付了部份货款,至今尚欠货款105,832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05,83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供货的课桌共650套,有573套未按合同约定的多层细木工板制作;10套双柱书架没有钢管支撑;美术桌椅56套,使用不到半年有30套脱节,由我们自己修理;化学仪器柜搁板不能承受仪器重量而弯曲,原告的家具存有质量问题,所以���合同规定,被告已不存在付款义务。如要付款,原告应将质量不符合标准的校具包换。其次原告少交货配套课桌、椅子五把、美术椅三把。经审理认定,被告为购置课桌椅等教学、办公设施,于2001年6月15日向社会公开招标,择优选定供货单位。同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校具家具价格表,价格表明列了课桌椅等教育设施共20项的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和主要用材。被告合意,原告中标。双方于同年7月15日,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校具家具设备详见清单(即校具家具价格表);合计人民币189,692元;8月29日前交付使用;质量详见清单要求,免费保修一年;提出异议期限按合同法;货到安装验收合格后付50%,余款在一年内付清;招标细则作为合同附件。签约后,原告于2001年8月28日交付了校具、家具,被告方由濮淼胜签收;其中№0003656��送货单备注栏由濮淼胜载明:课桌椅缺5把,美术椅缺3张。事后原告未补交。同年9月8日,被告在合同外又向原告购买沙发2套,弯管椅1把,价值6,140元。被告陆续支付了9万元,尚欠原告105,832元。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在一年保修期限内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的证据,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质量鉴定之申请。庭审前后,双方当事人几经协商不成。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举证的2001年7月15日合同一份;2、原告举证的2001年8月28日,由被告方濮淼胜签收的送货单6份;2001年9月8日,沙发、弯管椅、送货单1份;3、被告举证的合同一份,与原告举证的系一式二份,内容同一;4、被告举证的,作为合同附件的夏履镇中学教育设备招标细则一份;原告投标时交付给被告的绍兴县夏履镇中学校具家具价格表一份;5、本院庭审笔录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公开招投标所签订的定货合同,系买卖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合意,应确认有效。原告除少交课椅5把、美术椅3把外,基本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合同对质量要求,约定了免费保修一年的期限和条件,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对质量提出异议,应当在验收后一年通知出卖人。现被告提出质量异议,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所提异议亦缺乏证据。因此,在原告否认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之抗辩主张,难以支持。原告主张合同之债合法;但其未按合同交足配套之课桌椅,虽属少量,然仍属违约行为,对造成纠纷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对此提出抗辩,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夏履镇中学应支付原告绍兴昌丽家私有限公司人民币105,832元;款于原告绍兴昌丽家私有限公司向被告绍兴县夏履镇中学交付课椅五把、美术椅三把(按原合同规格配套)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627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负担2,4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大江二〇〇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汪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