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03-03-2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徐青华与余庆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青华,余庆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427号原告徐青华,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建其。被告余庆土,农民。原告徐青华因与被告余庆土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3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维山独任审判,于200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青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庆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青华诉称,2002年5月10日��被告因养殖需要为由向我借款27,000元,约定该借款同年年底前归还,利率为年息一分,但到期后,被告借故拒还,现向法庭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7,000元及利息180元。原告针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当庭向法庭提出由被告于2002年5月10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元的事实。被告余庆土未作书面答辩。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评判: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载明之内容能直接反映本案事实,符合有效证据必备之特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又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款2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作为借款人的被告理应恪守信用按约还款付息,然被告未按约支付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偿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因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可予准许,故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庆土应归还给原告徐青华借款27,000元,并支付利息180元,合计27,18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162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1,48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2元,款汇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户绍兴市分户,帐号:03×××73。开户行:绍兴市农行城西支行)。代理审判员 倪维山二〇〇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华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