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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03-03-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失业工人。委托代理人卢军,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甲,失业工人。辩护人王荣华,浙江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王瑞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卢军,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王荣华到庭参加诉��。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2月4日晚上,被告人高某甲因琐事记恨项某,在项宿舍内趁其不备用榔头击打其头部,致其头部受损。经鉴定:伤者项某此次损伤已构成轻伤。并当庭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活体检验报告、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884元、车费137元、法医鉴定费300元、误工费9000元,总计10321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车费、鉴定费、休息时间证明书等凭证。被告人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赔偿医疗费、车费、法医鉴定费没有异议,对丁栅卫生院出具的休息时间证明书是否有效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高某甲头脑简单,缺乏法制观���,主观恶意不深;二、被告人高某甲在案发后如实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给予赔偿,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高某甲案发前一贯表现较好,初次犯罪;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对被告人高某甲免除处罚。并当庭提供了一份有关被告人以前表现情况的证明。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甲因琐事记恨项某,要出口气。2002年12月4日晚上,在嘉善县丁栅镇沂栅路337-1号项某宿舍内,趁项某不备之机,用榔头打项头部,致其头部受伤。经嘉善县公安局活体检验报告鉴定:伤者项某头部的损伤已构成轻伤。由于被告人高某甲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884元、交通费137元、法医鉴定费300元、误工费6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项某陈述,证实被被告人高某甲打伤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等相关情况;2、证人高某乙、高某丙证言,证实被告人高某甲为项某将其找女朋友一事告诉他们而将项打伤;3、嘉善县公安局活体检验报告,证实项某头部的损伤已构成轻伤;4、病历卡、CT检验报告单、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项某的治疗情况;5、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鉴定费收据,证实被害人的遭受经济损失的金额;6、调查笔录,证实被害人项某的损伤治疗休息时间为四周左右;7、被告人高某甲当庭对伤害他人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害人项某由于被告人高某甲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高某甲对被害人项某的医疗费884元、交通费137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600元应负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害人提出的误工费90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予支持。被告人高某甲在案发后如实坦白,认罪态度较好,能给予赔偿,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是初犯,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高某甲免除处罚的意见,与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高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医疗费884元、交通费137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600元,总计1921元,于判决生��后即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虹审 判 员  赵再平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