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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03-03-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宏鑫木业有限公司清算组与许全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1175号原告嘉善宏鑫木业有限公司清算组,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谈公北路78号。诉讼代表人王山虎,该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张学东,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全荣,原嘉善宏鑫木业有限公司承包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盛方,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善宏鑫木业有限公司清算组为与被告许全荣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先依法由审判员单文军独任审判,于2002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5日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学东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盛方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宏鑫木业有限公司清算组诉称,2000年10月10日被告与嘉善宏鑫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木业)签订一份租赁承包协议,约定:宏鑫木业以360万元固定资产出租给被告,租金每月为5万元,租期二年;被告接收宏鑫木业所有库存品、半成品、原副材料及应收应付款等并归其所有,宏鑫木业的272万元借款及利息,由被告归还并列明归还时间;被告承租期间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还约定在承租期内,由他人收购宏鑫木业,经董事会同意,协议自行终止。被告从未支付过租金,2001年4月经宏鑫木业董事会同意,宏鑫木业与被告终止协议,被告实际经营6个多月。宏鑫木业资产设备、厂房、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但被告在清理完所有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及宏鑫木业的债权后,未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租赁期间所欠债务的债��人纷纷起诉宏鑫木业,严重损害了宏鑫木业股东的利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尚欠原告的人民币984350元;被告承担在承包期内的全部债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以供质证:1、2000年10月4日宏鑫木业董事会纪要、董事会决议、委托书各一份及2000年10月10日宏鑫木业与被告订立的租赁承包协议(附盘点情况表、机械设备清单各一份)一份,证明被告租赁承包宏鑫木业,租赁期限二年(自2000年10月10日始二年);宏鑫木业的所有库存品、半成品、原副材料及应收应付款归被告所有,由此与宏鑫木业发生的272万元借款及利息,由被告在约定的期间内归还的事实;还约定在租赁期内,经董事会同意由他人收购宏鑫木业,租赁承包协议自行终止。2、2001年4月17日董事会决议一份,证明宏鑫木业董事会于2001年4月15日决议通过将宏鑫木业转让给案外人,被告作为董事会成员又是承包人亦签字予以认可,由此原、被告双方的协议自行终止。3、2001年8月12日宏鑫木业股东决议一份、2002年10月25日DM中邮专送广告刊登的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宏鑫木业已无诉讼主体资格,且2001年8月12日股东会已决定成立清算组。4、被告代付租赁前费用272378元的凭证复印件8份、被告用现金或汇款支付的款项1642000元的凭证复印件14份,证明被告至今应归还原告272万元而实际仅履行了1914378元(包括代付部分),尚欠原告805622元。5、(2001)善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书、2002年5月14日本院出具给嘉善县三鑫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专用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应由被告归还郁增涛借款未归还,由嘉善县三鑫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了48775元,此后原告���付给嘉善县三鑫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协议约定该款应由被告承担。6、2001年4月2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承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嘉善县三鑫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16万元,已由原告代为归还,被告应归还给原告。被告许全荣辩称,被告实际接收宏鑫木业的资产为3263942.98元而非原告提供的盘点情况表所载明的4500117.05元;根据协议被告应承担的是宏鑫木业的272万元债务,事实上被告已经承担了宏鑫木业328万余元的债务,而接收的资产为326万余元,按对等原则,被告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至于被告向嘉善县三鑫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借的16万元借款,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辩解,提供了二份由原告工作人员于2001年7月3日制作的截止日为2000年9月30日的负债及权益清查、评估、批准、核实汇总表(��下简称汇总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实际接收宏鑫木业流动资产为3263942.98元,不是盘点情况表所列的4500117.05元,被告少接收资产1236174.07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5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6项证据即借条、承诺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向案外人嘉善县三鑫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且亦不是租赁承包期间所借,与本案无关,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责任且已实际代为清偿的情形下,无权代位嘉善县三鑫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主张该债权,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汇总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0年10月10日被告��宏鑫木业签订一份租赁承包协议,约定:宏鑫木业以360万元固定资产出租给被告,租金每月为5万元,租期二年;被告接收宏鑫木业所有库存品、半成品、原副材料及应收应付款等并归其所有,由此与宏鑫木业发生的272万元借款及利息,由被告归还,并对265万元指定了收款对象及期限至2001年11月止,余7万元包括利息按银行到期期限由被告归还;被告承租期间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还约定在承租期内,由他人收购宏鑫木业,经董事会同意,协议自行终止。该协议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协议订立后,被告实际按收宏鑫木业流动资产3263942.98元,包括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等。2001年4月15日经宏鑫木业董事会会议同意,将宏鑫木业整体转让给案外人,同月17日包括被告在内的董事均在该决议上签字表示同意,原、被告订立的租赁承包协议终止,��告实际经营6个月余。2001年8月12日,经宏鑫木业董事会会议决定,解散宏鑫木业并成立清算组,王山虎任清算组负责人。自被告经营宏鑫木业始至原告提起诉讼日止,经原告确认被告代付宏鑫木业的债务及已支付的共计1914378元,被告尚应支付805622元。另查明,被告在经营宏鑫木业期间,于2000年11月27日以宏鑫木业名义向郁增涛借款49000元,判决由宏鑫木业归还,2002年5月14日嘉善县三鑫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48775元履行了该案,同月原告归还给嘉善县三鑫房产开发有限公司48775元。依据被告与宏鑫木业签订的租赁承包协议,被告经营期间的债务应有被告承担,故被告应归还给原告48775元。本院认为,被告与宏鑫木业订立的租赁承包协议,符合承包经营的特征,应认定为双方的协议为承包经营合同,该协议是被告及宏鑫木业的一致真实意思表示的载体,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实际接收宏鑫木业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等流动资产计3263942.98元,理应支付对价,但双方约定被告仅需支付272万元,目前无证据证明侵犯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应予准许。被告未依约支付约定的全部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应支付272万元而实际支付了1914378元(包括代付承包前的债务),被告依法尚应支付805622元。被告在经营宏鑫木业期间所产生的欠郁增涛的债务,原告代为偿付48775元后,按租赁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被告应归还宏鑫木业48775元。原告作为宏鑫木业的清算组织,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成立,其有权代宏鑫木业行使权利并承担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014397元中的984350元之请求,因被告向嘉善县三鑫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160000元,原告无权主张,故原告的诉请中应剔除160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82435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在承包期内的全部债务之主张,因该主张无具体的请求及相应的事实,是不明确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无权就被告在承包期外向案外人的借款主张权利之辩解,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以接收了326万余元的资产,而实际已为原告承担了328万余元的债务,故不应再向原告承担责任之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全荣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嘉善宏鑫木业有限公司清算组人民币824350元。二、驳回原告嘉善宏鑫木业有限公司清算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853元,由原告承担2412元,被告承担12441元,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53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单文军代理审判员  朱锡锋代理审判员  张金明��〇〇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