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民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03-03-24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金志坤与方春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志坤,方春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1208号原告金志坤,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祥。被告方春仙,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柏泉。原告金志坤与被告方春仙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维山独任审判,于200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志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国祥、被告方春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柏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志坤诉称,原、被告原系同厂同车间职工,2002年11月4日晚9时多,被告无端指责并辱骂原告,还先动手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0.98元、误工费335.16元、交通费35元,合计751.14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本院的(2003)绍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2、绍兴县齐贤人民医院病历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门诊治疗经过的事实;3、医药费发票三份,以证明原告因治疗花去医药费380.98元的事实;4、医疗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5、缺勤证明、工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因误工造成损失335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若干份,以证明原告因治伤花去交通费用35元的事实。被告方春仙辩称,被告先动手殴打原告不是事实,而是原告先动手将被告打倒,被告无奈之下作出自卫行为。原告的诉称没有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3)无异议,而对证据(4)至(6)有异议,认为医疗证明书不是事实,缺勤证明不是考勤原始记录,误工费计算应依照法律规定,交通费中的票据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3),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有效证据必备之特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5),被告虽有异议,但其未能提出相应的反驳证据,且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因原告未能合理说明该费用产生的来源,故被告所提异议成立。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同厂同车间职工,2002年11月4日晚9时30分左右,被告发现自己工作的车床电线被拔掉,即无端怀疑系原告所为,便上前指责原告,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被告以木棒打在原告肩上,原告亦以拳头打在被告头部,后被人劝开,但双方均已受伤。原告受伤后在绍兴县齐贤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380.98元,造成误工损失335元。纠纷发生后,曾经当地有关部门调处,终因双方意见分歧而未果,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无端指责原告,在纠纷起因上有明显过错,并在推搡过程中,被告以木棒击打原告身体,致原告受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所持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春仙应赔偿给原告金志坤医疗费380.98元、误工费335元,合计715.9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金志坤要求被告方春仙赔偿交通费用35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元,被告负担48元。其中被告应负担的金额,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户绍兴市分户,帐号:03×××73。开户行:绍兴市农行城西支行)。代理审判员 倪维山二〇〇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华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