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03-03-24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何小福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小福,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1月14日被抓获,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12月17日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志庆,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小福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小福及其辩护人徐志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小福于2002年11月初,在绍兴县齐贤镇农行附近,向吸毒人员杨某贩卖海洛因1克,得款360元。2002年7至11月间在齐贤镇汽车站附近等地,向吸毒人员李某贩卖海洛因2次,7克,得款2,600余元。2002年11月14日下午,在齐贤镇老汽车站附近,以4,000元的价格将10.3克的海洛因贩卖给李某后,被绍兴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何小福藏匿于绍兴县齐贤镇增大村租房内待售的117.29克海洛因被查获。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后认为,被告人何小福多次贩卖毒品,并为出卖毒品而收购数量巨大的毒品,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何小福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要求宽大处理。辩护人徐志庆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何小福贩卖毒品数量中流入社会的毒品数量不多,其中还有其他犯罪因素,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交代了尚未出售毒品藏匿的地方,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02年11月初,吸毒人员杨某打被告人何小福手机,要求购买海洛因1克,后双方到绍兴县齐贤镇老街农行门口交易,被告人得款360元。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杨某的证言和辩认笔录证实向被告人何小福要求购买海洛因的联系方法、交易地点和购买毒品的数量及价格;被告人何小福供认不讳。2、2002年7月底8月初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李某通过他人介绍,在齐贤镇汽车站,以每克38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何小福购买海洛因5克,被告人得款1,900元。数天后,李某以同样的价格,在齐贤镇汽车站旁向被告人购买海洛因2克,被告人得款700多元。2002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人以130××××7761手机打李某手机兜售海洛因,李某要求购买4,000元的数量。后在齐贤镇汽车站附近被告人将10.3克海洛因卖给了李某,得款4,000元。交易完毕后,被告人被绍兴县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并于11月15日下午交代了尚未出售的海洛因藏匿的地方,公安民警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在齐贤镇增大村被告人租房的右墙上挂着的裤袋内、内房木板夹层内、右墙壁橱饭盒内共查获了海洛因117.29克。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李某的证言和辩认笔录证实向被告人何小福要求购买海洛因的联系方法、商定交易地点和购买毒品的次数、数量及价格。(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租房内查获海洛因117.29克的具体藏匿的地方。(3)绍兴县禁毒大队的抓获经过证实11月14日,在齐贤镇老汽车站旁边抓获正在贩卖毒品给李某的被告人,并当场缴获了毒品约11克。(4)绍兴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11月4日下午当场缴获的3包毒品重量为10.3克,毒品名称为海洛因;从被告人租房右墙上挂着的裤袋内查获海洛因为19.39克、从租房内房木板夹层内查获海洛因为47.63克、从租房内右墙壁橱饭盒内查获海洛因为50.27克。(5)被告人何小福供认不讳,并对毒品照片辨认无疑。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小福明知是毒品而多次非法予以销售,又以贩卖为目的,持有较大数量的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何小福归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尚未出售的海洛因藏匿的地方,故被告人何小福要求宽大处理和辩护人徐志庆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之意见均可酌情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小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国贞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代理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