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03-03-24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张成地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2年11月11日被四川省珙县公安局留置盘查,同月13日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绍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3年1月8日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建琪,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国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黄建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01年12月14日凌晨,在绍兴县柯桥同余小五发生纠纷,并遭到李国伦等人的殴打,后持刀将李国伦砍成轻伤(重型);张某还将一支自制的双管火药枪藏匿于四川省琪县自己家中,于2002年11月11日被警方查获。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九条并罚。被告人张某对被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黄建琪以张某持有枪支情节较轻、被伤害的李国伦过错在先为由,建议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4日2时左右,被告人张某在绍兴县柯桥一夜宵摊处,因故和余小五发生纠纷,并遭到余小五、李国伦等人的殴打。张某即打电话叫人。当应有为到达现场听李国伦说帮余小五打了张某时,张某持刀冲上砍李国伦身体10余处后逃离。李国伦经医院硬麻下行断足再植、多处刀伤清创缝合,法医评定为轻伤(重型)。2002年11月11日,四川省珙县公安局因其他案件审查张某时,从其家中查获自制的双管火药枪一支,经鉴定该枪具备枪支基本结构,是以火药气体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的管制枪支。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李国伦证实被张某砍伤的时间和地点;应有为证实李国伦告诉他帮余小五打了张某,后张某砍伤了李国伦;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实李国伦的伤情及程度;刘明蓉证实被收缴的枪支系张某所有;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双管火药枪已被收缴;枪支鉴定书证实枪支的功能;珙县公安局证实张某被留置审查的时间和原因;被告人张某供认不讳,对出示的枪支照片辨认无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与人发生纠纷遭到殴打后,持刀报复砍伤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又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持有枪支,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辩护人建议从轻判处的意见可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二○○五年九月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芷江审 判 员 刁学伟代理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