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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03-03-2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姜和德与邬雪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62号原告姜和德,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立新,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邬雪春,农民。原告姜和德为与被告邬雪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3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和德诉称,被告因开办预制厂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5950元,后于2001年9月9日归还5000元,余10950元,约定2002年年底付清,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9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邬雪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取钱款,理应按照约定期限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其迟延或拒绝付款,引起本案诉讼,应负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邬雪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和德借款10950元。本案受理费44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8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行。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 勇二〇〇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汪若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