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杭西民二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03-03-2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杭州山鑫水泥构件有限公司与杭州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山鑫水泥构件有限公司,杭州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杭西民二初字第00130号原告杭州山鑫水泥构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乃明。委托代理人倪智敏。委托代理人金水潮。被告杭州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青松。委托代理人吴宏明、陈晓亮。原告杭州山鑫水泥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凤祥独任审判,于2003年2月13日、2003年3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智敏、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海月花园工地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1年10月11日至2002年6月30日共供混凝土5035立方米,总价款738023.4元。但被告仅支付56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根据合同约定,制作混凝土的水泥应由被告提供,被告尚欠水泥折合价款人民币17510.4元。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的款项合计178023.4元,并支付滞纳金2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1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加工写作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担合同关系成立。2、2002年6月19日原、被告商品砼结算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02年6月1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27480元。3、2002年6月20日、2000年6月30日混凝土结算联、签证单,证明在双方对帐后,原告又提供混凝土231立方米。4、被告付款的凭证6份,证明被告共付款56万元,同时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5、原告交给被告的加工定作混凝土的发票存根联(复印件)10份,证明合同中的单价已由被告进一步确认。6、2001年10月-2002年7月水泥的造价信息,证明2001年10月到2002年9月的水泥的市场平均价格,也说明原告计算水泥款是有依据的。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合同被告并不知情,现在亦不认可。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员工王水华个人订立的,被告并未授权给王水华签订合同,该合同对被告并无约束力。被告的海月花园工地确实收到过原告所供的混凝土,对被告已付款56万元无异议。对原告诉称的水泥款,原告应提交相应的凭据,否则被告不予认可。对于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由原告提供具体的供货凭证,按照市场价格据实结算。原告现依据该合同主张债权,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杭州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一份。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一份。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被告承建的海月花园工程项目负责人为毛卓友,不是王水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1上“杭州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一部”的印章有异议,“杭州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一部”不存在,证据1、2,因被告并未授权给王水华,王水华的行为对被告无约束力,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证据3、4、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系复印件,形式上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被告与他人之间的业务,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因系复印件,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纠纷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通过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1年10月初,原告工作人员郑晓伟与被告工作人员王水华就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混凝土加工业务进行协商,并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混凝土一批,供货地点为海月花园1#楼、2#楼、1#车库,强度等级分别为c25、c30、c30s8,单价分别为140元、140元、153元,按实际方量结算总货款,1#楼、2#楼的商品砼每月结算一次,当月底(30日)前付清货款,1#车库的商品砼供前先付80%货款(每次捣浇量),每满28天资料齐全后一次付清;水泥由被告方提前供货至原告处,水泥用量比例系数分别为0.475、0.54、0.54,并按省商品砼老定额结算,商品砼方量结算后,水泥如提供有量差,按市场价协商折价,c30跟c30s8按实际级配,如水泥用量增加,由被告补给原告结算;罚则为被告逾期交付货款的,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由被告承担每逾期一天偿付逾期部份金额的千分之三违约金等内容。原告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并交给王水华带回被告单位盖章,王水华在该合同上将定作方的单位名称写为杭州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月花园项目部,加盖了“杭州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一部”的印章,交给原告一份。原告遂开始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亦开始向原告陆续支付货款。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王水华进行原、被告间供应的商品砼结算,自2001年10月1日至2002年6月19日,原告共供给被告商品砼4804立方米,其中泵送3546.5立方米按单价140元计算、非泵送52.5立方米按单价130元计算、加uea泵送1183立方米按单价153元计算、加uea非泵送22立方米按单价143元计算,合计货款687480元,被告已付货款56万元,尚欠货款127480元。王水华在结单上写有“以上款项核对完毕,付款计划在甲方保证金第一笔到付清”。2002年6月20日,原告又向被告供应c30s8uea规格泵送商品砼147立方米,2002年6月30日,原告又向被告供应c30s8uea规格泵送商品砼84立方米。自2001年10月至2002年7月,杭州市散装水泥市场价等级强度为32.5分别为278、293、293、288、285、280、280、283、283、280元每吨,等级强度为42.5分别为319、340、340、340、330、325、325、330、330、320元每吨。根据原告向被告供应的商品砼折算成相应的水泥用量,共需等级强度为32.5水泥2518.37吨,等级强度为42.5水泥38.72吨。原告已认可收到被告等级强度为32.5水泥2491.39吨。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尚欠的货款,原告遂于2003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货款178023.40元,并支付滞纳金20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180330.4元,并支付滞纳金17365.07元。本院认为,对于2001年10月初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加工定作合同,被告工作人员王水华系以被告海月花园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在该合同上还盖有“杭州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一部”的印章,合同中所指的海月花园工程由被告实际承建,原告基于正常情况下的判断,有理由相信王水华订立合同的行为已经得到项目部的认可,在其后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被告予以接受,亦支付了部分款项,双方已经在实际履行合同,即使王水华确实未取得单位的授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三十七的规定,该合同亦成立,故此本院认定该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双方另有口头合同,无事实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2002年6月19日,王水华以单位名义与原告对帐,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后果。经双方对帐,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7480元,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此后,原告又供应混凝土231立方米,按合同中的单价和对帐时的单价,为153元每立方米,计货款35343元,原告按3534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62820元。关于结算方式及付款办法,双方在实际履行时变更了合同中的约定,并未每月结算或供前先付80%货款,根据合同应善意履行以及诚实、信用原则,货款35340元被告应于2002年7月底前付清,127480元至迟应与35340元同时付清,而被告均未支付,原告现起诉要求以每日万分之2。1计算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的计算的起始时间不对,本院以2002年8月1日为起始日计算。关于水泥用量问题,合同中约定应由被告提供,被告未提交已供水泥的相关证据,原告认可已收到等级强度为32.5水泥2491.39吨,结合原告所供混凝土的方量与水泥用量的比例关系,等级强度为32.5水泥需2518.37吨,等级强度为42.5水泥需38.72吨。按双方合同中“水泥如提供有量差,按市场价协商折价”的约定,原告按每吨285元计算等级强度为42.5水泥价款、按每吨240元计算等级强度为32.5水泥价款,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17510。4元,该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约定有水泥量差条款,未约定量差水泥款的支付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之滞纳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杭州山鑫水泥构件有限公司货款162820元,并支付违约金8035元,合计170855元(违约金按本金162820元,每日万分之2。1,计算至2003年3月24日,此后另计)。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杭州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杭州山鑫水泥构件有限公司水泥款17510。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杭州山鑫水泥构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10元,合计6980元,由杭州山鑫水泥构件有限公司负担340元,杭州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40元。杭州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杭州山鑫水泥构件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47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吕凤祥二〇〇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