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03-03-24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周太文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莫某,金某乙,唐某,周太文,宁波大榭开发区正达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居民。系被害人金某丁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居民。系被害人金某丁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乙,居民。系被害人金某丁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金某乙法定代理人王立燕,居民。上述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方国兴、汪家生,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农民。系被害人金某戊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唐某诉讼代理人金建清,农民。被告人周太文,农民,系机动车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刚,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波大榭开发区正达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东郊路*弄*号***室。法定代表人杨明芳,系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陈文勇,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太文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3年1月3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信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莫某、王立燕、金某乙、唐某、金建清及诉讼代理人方国兴、汪家生、被告人周太文及辩护人陈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波大榭开发区正达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陈文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太文于2002年10月8日晚,驾驶浙B×××××挂浙B×××××集装箱大货车,途经104国道线与柯桥中心大道叉路口从超车道向右变更车道右转弯时,与在主车道内同方向行驶的浙D×××××雅马哈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摩托车驾驶员金某丁及乘员金某戊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太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为证实所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莫某、王立燕、金某乙要求被告人周太文、宁波大榭开发区正达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赔偿因金某丁死亡所造成的损失800,000元、丧葬费2,000元、死亡补偿费72,08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被抚养人金某甲和莫某的生活费各72,080元、被抚养人金某乙的生活费45,050元、教育费100,000元,合计1,563,290元。并提交了金某甲、莫某、王立燕、金某乙的身份证明、署名金某丁为企业负责人的柯桥摩托车销售中心2002年度商品流通企业会计报表复印件二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金建清要求被告人周太文、宁波大榭开发区正达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赔偿因金某戊死亡的丧葬费45,000元、死亡补偿费100,000元、被抚养人唐某、金建清生活费30,000元,合计175,000元。并提交了唐某、金建清的身份证明、村委出具的唐某、金建清子女情况及全家经济靠被害人金某戊打工维持的证明。被告人周太文对被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民事部分表示愿意尽力赔偿,并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陈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认定周太文从超车道向右变更车道右转弯的证据不足;2、证据没有明确二车是如何刮擦的;3、周太文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在量刑时给予从轻考虑。对民事部分周太文愿意赔偿,但至今尚未能筹借到款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波大榭开发区正达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陈文勇提出的代理意见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公司作为车主已竭尽全力支付了18万元,请求按国家规定的标准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8日晚,被告人周太文驾驶车主为宁波大榭开发区正达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的浙B×××××、浙B×××××重型半挂车,从绍兴县柯桥江南印染厂装载布匹回宁波。23时35分左右,当被告人周太文驾车经过104国道线1501KM+350M柯桥中心大道叉路口从超车道向右变更车道右转弯时,因疏于观察,与在主车道内同方向行驶的浙D×××××雅马哈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致摩托车倒地,造成摩托车驾驶员金某丁及乘员金某戊倒地,头部被重型半挂车右后轮辗压致颅骨崩裂性骨折,脑组织外溢、迸裂而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太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金某丙证实:事故发生时其在现场的西北角的非机动车道上,看到一辆摩托车和一辆集装箱车同时从绍兴方向(东首)开来,摩托车在集装箱车北侧后一点,集装箱车右转弯时车速放慢,后上中心大道,摩托车被集装箱车遮住,听到一声巨响,集装箱车开过后看到摩托车倒地,摩托车上的人不动了,集装箱车驾驶员未下车,车子好象慢了一下,然后加油门开快了。看到后牌照是浙B×××××。2、证人余某证实:事故发生时其驾车经过精工天桥下面,看到一辆集装箱车子右转弯,同时听到有象铁皮撕开的声音,后从集装箱车子下面看到有一辆摩托车倒地,摩托车灯光亮着,集装箱车子稍微慢了慢,没有停下来,后即追该车,车上乘客报警。该车在高速公路收费站被拦下,一路上该车车速不快,其缓缓跟在后面,发现该车驾驶员好象不知道发生了事故,不象出了事故后逃跑的样子。3、证人毛某证实:其乘坐的出租车在经过柯桥中心大道叉口地方时,一辆集装箱车子从104国道线右转弯进中心大道,听到一声很响的声音,扭头看到二人倒在地上,集装箱车子是换档还是什么的,稍慢了一下开走了。后出租车驾驶员追赶,该车驾驶员一直保持平稳速度,途中没有什么异常动向,其报警,到高速公路收费站叫了警察拦下该车。并有道路交通事故报案、立案登记表佐证。4、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肇事地点位于104国道线1501KM+350M柯桥中心大道路口,104国道呈东西走向,中心大道呈南北走向。现场地面留有浙D×××××二轮摩托车倒地时的刮痕,长为6.70米,其始点在104国道北侧机动车道边线以北的路面上,到104国道北侧机动车道边线的距离为0.13米、到104国道北侧绿化隔离带的西端点的东西垂直距离为7.05米。浙B×××××、浙B×××××重型半挂车车身长度为16.40米,右侧车身、工具箱及护栏等三处有刮控痕迹。浙D×××××二轮摩托车左转向灯及离合器左把手末端均附有兰色油漆。5、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肇事车为浙B×××××、浙B×××××重型半挂车,该车车主为宁波大榭开发区正达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被告人周太文准驾车型为B。6、绍兴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金某丁、金某戊因颅骨崩裂性骨折,脑组织外溢、迸裂而死亡。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周太文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8、被告人周太文在交警部门多次供认其从104国道线超车道上变换到慢车道上右转弯进入柯桥中心大道。右转弯时踩了一下刹车,转入中心大道后由二档至三档加速。当时右侧驾驶室窗未开,没有听到什么声音,也没有发现出租车追赶。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莫某育有子女6人,被害人金某丁系幼子。金某甲享有退休金。被害人金某丁与妻王立燕育有一女金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金建清育有子女2人。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金某甲、莫某、王立燕、金某乙的身份证明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等4人的出生年月及与被害人金某丁的关系。2、唐某、金建清的身份证明、村委出具的唐某、金建清子女情况证明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等2人的出生年月、与被害人金某戊的关系及育有2女的情况。3、金某甲、莫某当庭陈述育有6个子女,金某甲享有退休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莫某、王立燕、金某乙提供的署名金某丁为企业负责人的柯桥摩托车销售中心2002年度商品流通企业会计报表复印件二份,意在证明被害人金某丁所经营的柯桥摩托车销售中心业绩良好,并认为按金某丁到正常退休的年限计算,预期利润最低可达80万元。然该证据不但与预期收入缺乏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且与法律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的规定不符。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由村委出具的唐某、金建清夫妻无工作,全家经济靠被害人金某戊打工维持的证明,意在证明唐某、金建清系金某戊生前实际抚养、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然唐某、金建清夫妻在本案案发时年仅44岁和48岁,不属于无劳动能力人之列,亦无证据表明二人已因故失去劳动能力。故村委出具的该证明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太文驾驶车辆从超车道向右变更车道右转弯时,与在主车道上的直行车辆发生刮擦,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经现场地面痕迹勘查,二轮摩托车倒地时的刮痕始点到104国道北侧绿化隔离带的西端点的东西垂直距离为7.05米,表明重型半挂车与二轮摩托车的刮擦点到104国道北侧绿化隔离带的西端点的东西垂直距离不足7.05米。而重型半挂车的车身长度为16.40米,根据交通常识可推定,该重型半挂车必须在超车道上向右变更车道右转弯方能进入中心大道,这也与被告人周太文在交警部门的多次供述一致。故辩护人陈刚关于认定周太文从超车道向右变更车道右转弯证据不足的意见不能成立。本案中,被告人周太文在变更车道时未让在其本车道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刮擦痕的走向是判断直行二车速度的依据,而重型半挂车是在转弯时与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其刮擦痕的走向对本案责任的判断不具有实质性的意义。辩护人陈刚关于证据没有明确二车是如何刮擦的辩护意见,不影响本案的责任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因被害人死亡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但部分赔偿项目要求过高,赔偿教育费、精神抚慰金、预期收入及有退休金和劳动能力人的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只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波大榭开发区正达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陈文勇提出的代理意见成立。鉴于被告人周太文未履行赔偿义务,故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太文及其辩护人陈刚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现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太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十月九日起至二○○六年四月八日止)。二、被告人周太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波大榭开发区正达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莫某、王立燕、金某乙因被害人金文明死亡的丧葬费二千元、死亡补偿费七万二千零八十元,赔偿莫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五千二百六十元、赔偿金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二万零五百十四元,合计九万九千八百五十四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款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付清。三、被告人周太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波大榭开发区正达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金建清因被害人金雅萍死亡的丧葬费二千元、死亡补偿费七万二千零八十元,合计七万四千零八十元。除已支付一万元外,余款六万四千零八十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款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吴秀智代理审判员 屠国均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