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03-03-24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吴金友与鲁瑞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友,鲁瑞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721号原告吴金友,农民。被告鲁瑞国,农民。原告吴金友与被告鲁瑞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吉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友、被告鲁瑞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友诉称,2001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约定月息1分,借期一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2,000元并支付自2001年3月31日始至2003年2月28日的约定利息5,060元,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鲁瑞国辩称,我向原告借款22,000元属实,双方未约定借款的归还期限。因我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归还,并且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要求按银行利息的标准计算并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31日被告因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柯联村吴金友借人民币贰万贰千元正,利息为月息1分。双方对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因被告对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原告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鲁瑞国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理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归还借款,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同时辩称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要求按银行利息的标准计算并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此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瑞国应归还原告吴金友借款人民币22,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5,060元,合计27,06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102元,由被告鲁瑞国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吉青二〇〇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