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03-02-0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杨银亮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杨银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农民。诉讼代理人邵金木,绍兴市越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杨银亮,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银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2年12月31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建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诉讼代理人邵金木、被告人杨银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银亮于2002年9月25日晚,在绍兴县柯桥街道百福园工地李某甲等人的工棚内,因酒醉与李某甲发生争吵,后用菜刀砍李某甲脸部致李重伤,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为证实所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要求被告人杨银亮赔偿医疗费2,48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护理费248.3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687.6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86,4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992元、安装假眼费用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伤残等级评定费100元,合计228,202.42元。并提交了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法医技术鉴定中心出具的损伤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村委出具的李某甲需抚养父母、子女的证明。被告人杨银亮对被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表示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5日晚8时左右,被告人杨银亮在绍兴县柯桥街道百福园工地李某甲等人居住的工棚内,与李某甲、李某乙、何某等人喝酒,至晚9时左右,杨银亮与李某甲因酒醉发生争吵,被李某乙等人劝息。被告人杨银亮回隔壁自己居住的工棚后,与李某甲又互相对骂,嗣后,杨银亮持菜刀至李某甲等人居住的工棚,用菜刀砍李某甲脸部,造成李某甲右眼球破裂,被手术摘除后安装义眼。经法医鉴定,李某甲伤势属重伤。当晚,被告人杨银亮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甲证实被杨银亮致伤的时间、地点、经过;2、证人李某乙、何某、胡某证实李某甲之伤系被杨银亮持刀砍击所致;3、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实李某甲外伤致右眼球破裂,右眼球摘除,评定为重伤。同时检验见已安装义眼;4、抓获经过证实抓获杨银亮的时间、地点;5、被告人杨银亮供认不讳,并对出示的作案工具菜刀辨认无疑。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伤后被送至绍兴第四医院住院治疗,行右眼球摘除术,化去医疗费2,483.52元、按法律规定住院11天的伙食补助费为165元、护理费220.22元、住院连同术后休息15天的误工费为497.64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绍兴第四医院病历、医嘱记录、医疗费票据证实李某甲住院时间及所化费用;2、医疗诊断证明书证实李某甲术后需休息时间。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银亮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计算时间有误,故只可据实判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法医技术鉴定中心出具的损伤证明书,××致残程度》之规定,与本案缺乏关连性,又义眼已安装,要求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故对其要求赔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等级评定费、再次安装假眼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杨银亮系使用利器伤害他人,又未履行赔偿义务,故应酌情从重处罚。现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银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二○○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止)。二、被告人杨银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二千四百八十三元五角二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六十五元、护理费二百二十元二角二分、误工费四百九十七元六角四分,合计三千三百六十六元三角八分。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秀智代理审判员 屠国均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三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