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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03-02-0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洪关福与洪建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关福,洪建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300号原告洪关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水明,居民。被告洪建卫,农民。原告洪关福为与被告洪建卫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2年12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国强独任审判,于200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关福的委托代理人洪水明,被告洪建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3月22日夜,因我家的柴棚起火,我儿子到隔壁被告家询问,即遭被告谩骂,后被告又拿起西瓜刀追打我儿子,当我儿子逃出被告家围墙外时,我上前进行劝阻,被告不分青红皂白向我头部砍了几刀,致我受伤。该纠纷经绍兴县公安局杨汛桥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成,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损失、法医鉴定费等共计1,915.49元。被告辩称:那天晚上当原告要用石头砸向我时我抓住了原告的手腕,后原告又要用自行车来撞我时,我就举起自行车砸向原告,是否伤到原告我不清楚。后该纠纷经绍兴县公安局杨汛桥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成。因我未用西瓜刀砍原告,故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绍兴县公安局杨汛桥派出所向被告洪建卫所作的询问笔录,以证明2001年3月22日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用自行车砸向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2、原告在绍兴县杨汛桥人民医院、萧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绍兴市人民医院就医的门诊病历二本、医疗费、鉴定费及交通费发票59张,以证明原告伤后进行治疗,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1,915.49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绍兴县公安机关在事发后向被告洪建卫所作询问笔录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交的原告在绍兴县杨汛桥人民医院、萧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绍兴市人民医院就医的门诊病历二本、医疗费、鉴定费及交通费发票,被告认为与已无关,也不申请进行法医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病历等可以证明其伤后的治疗情况,但原告提供的部份医疗费收据无病历记录,应予剔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01年3月22日晚,原告家柴棚起火,原告之子洪马水怀疑与隔壁邻居有关,即到被告处询问,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见状前去劝阻,也与被告发生争执,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绍兴县杨汛桥镇人民医院、萧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绍兴市人民医院门珍治疗5次,共化去医疗费876.87元,交通费140元,鉴定费100元,误工5天。该纠纷经绍兴县公安局杨汛桥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成,遂成讼争。本院认为:被告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除原告的部份医疗费、误工费及交通费不合理应予剔除外,其余应予支持。被告认为不应赔偿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建卫应赔偿原告洪关福医疗费876.87元,误工费83.52元,交通费140,鉴定费100元,合计1,200.3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洪关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57元,被告应负担的款额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7元,款汇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帐户结算户绍兴市分户,帐号:03×××73,开户行:绍兴市农行城西支行]。代理审判员  鲁国强二〇〇三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