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03-02-0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高金陵犯贪污罪、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金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金陵。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2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董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金陵犯贪污罪、挪用资金罪,于200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金陵及其辩护人董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金陵于1999年至2001年初担任绍兴县建筑设计院副院长、绍兴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重复报支、收入不入账等手段,侵吞公款78,579元,实得71,946元;被告人高金陵还擅自挪用单位资金45,000元,非法收取利息727元。为证实所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陆百生、赵春芳、吴国芳、马水亚等证人的证言,任命书、记账凭证、合同等书证,出示了相关发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金陵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系依法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却利用职务之便侵吞、骗取公款;又利用担任非国有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职务之便挪用本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已构成贪污罪、挪用资金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金陵辩称购摄像机时有7,000元、购宝典828股票机用的是自己的钱,后到财务报销的;向绍兴市毛纺织总厂收取的13,483元中有8,100元是预算费,已经付给徐海青了;安昌镇盛陵完小教学宿舍综合楼的第二张图纸是自己个人设计的,5,500元设计费是个人应得的报酬,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理。辩护人董坚的意见是:起诉指控被告人高金陵贪污的第2节至第7节中涉及到的46,299元不属于应当由单位收取的费用,被告人高金陵获取这些款项的依据是其个人向委托方提供了合同规定以外的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其行为最多属于一般的违法违纪行为,不应按照犯罪处理;对于被告人高金陵挪用资金行为,应当认定有自首情节,且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前全部予以归还,建议对被告人高金陵以贪污罪从轻处罚,以挪用资金罪免除处罚。并向法庭提供了陈剑定、潘福堂、徐海青的证言。经审理查明:(一)贪污罪被告人高金陵于1998年9月7日由绍兴县建设局任命担任绍兴县建筑设计院副院长,2000年2月29日由绍兴县建设局任命担任绍兴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经理直至2001年2月28日公司转制。期间,被告人高金陵利用职务之便,采取重复报支、收入不入账等手段,侵吞公款37,780元。具体如下:1、被告人高金陵在担任绍兴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经理期间,于2000年5月至2001年2月,从本公司财务领取绍兴市国商大厦购物磁卡,为单位购买了价值2,688元的“宝典828”股票机1只、单价1,930元的商务通连笔王3只、单价2,071元的MBA991-1商务通2只、价值10,880元的JVC摄像机1只、价值2,780元的照相机1只。后被告人高金陵将上述购物发票再次报入本公司财务,套取现金26,280元,据为已有。被告人高金陵于2001年1月以为单位搞交际的名义从本公司财务领取了中国工商银行礼卡6,000元,但没有用于交际,而是直接从银行提取了6,000元现金,据为已有。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中共绍兴县建设局工委的两张任命书:证实高金陵于1998年9月7日被任命为绍兴县建筑设计院副院长,2000年2月29日被任命为绍兴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经理;(2)绍兴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会计马水亚、出纳赵春芳证词:证实在2000年5月至2001年1月,高金陵共拿过公司的国商购物卡62,400元、工行礼卡6,000元。2000年5月25日至2001年2月10日,高金陵在国商大厦购买JVC摄像机1台、宝典828股票机1只、照相机1只、商务通连笔王3只、MBA991-1型商务通2只,总价值26,280元,将发票到公司财务报销;(3)绍兴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记帐凭证及附件复印件:证实绍兴市国商大厦开具的宝典828股票机、商务通连笔王、MBA991-1商务通、JVC摄像机、照相机发票已报入公司财务账;(4)赵春芳提供的监理公司购买绍兴市国商大厦礼卡支出清单:证实了高金陵从公司财务领取的购物卡、礼卡数额,佐证了马水亚、赵春芳的证词;(5)被告人高金陵在侦查、起诉阶段均供认不讳,庭审时辩称购买物品时其中有部分用的是个人款项,但又不愿说清相应购物卡的去向,对这一辩解不能采纳。2、1998年12月,绍兴县安昌镇盛陵村出资建造盛陵完小教学楼,该工程由绍兴勤业建工集团公司项目经理庄华能承包。庄华能到绍兴县建筑设计院与被告人高金陵联系,由绍兴县建筑设计院设计盛陵完小教学楼图纸。图纸设计好后,盛陵村支付给绍兴县建筑设计院5901元设计费。1999年5月庄华能再次到绍兴县建筑设计院与被告人高金陵联系,要绍兴县建筑设计院再设计一套盛陵完小教学宿舍(综合)楼图纸,双方商定设计费5,500元,但没有签订合同。被告人高金陵个人套用其他图纸进行了图纸设计,在未办登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将图纸加盖单位的设计专用章后交付给庄华能。1999年5月28日,被告人高金陵从绍兴县建筑学会周星樵里开来一张内容为技术咨询费,金额为5,500元,加盖绍兴县科技咨询服务部发票专用章的浙江省绍兴县服务业统一发票,交给庄华能,并收取现金5,500元。被告人高金陵收取该款后没有交入本院财务,将其中550元作为开票费支付,余款4,950元被告人高金陵据为已有。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绍兴县建筑设计院院长陆百生证词:证实安昌盛陵完小教学宿舍(综合)楼的第二张图纸设计院没有登记、未办审批手续;(2)绍兴县建筑设计院会计吴国芳证词:证实98年下半年设计院给绍兴县安昌镇盛陵完小设计过图纸,一次性向他们收取设计费5,901元;(3)绍兴县建筑学会周星樵证词:证实内容为盛陵完小教育宿舍楼技术咨询5,500元的绍兴县服务业统一发票是高金陵叫他开的,收取开票费550元;(4)绍兴县安昌镇盛陵村党支书徐关浩证词:证实盛陵完小是村出资建造的,工程承包给浙江勤业建工集团公司项目经理庄华能。图纸设计是叫绍兴县建筑设计院设计的,根据帐面反映,图纸设计费村支出二笔:一笔是5,901元,一笔是5,500元,合计11,401元。这二笔钞票是庄华能到村里来报销的;(5)浙江勤业建工集团项目经理庄华能证词:证实由他承包做安昌镇盛陵完小的基建工程,施工从98年下半年开始到99年5月份完工。图纸叫绍兴县建筑设计院设计的,与高金陵联系的,设计了二套图纸,一套是教育楼,一套是综合楼双方谈设计费时是口头协商的。内容为安昌盛陵完小设计费5,901元、盛陵完小教育综合楼技术咨询费5,500元的绍兴县服务业统一发票是高金陵交给他的,他付现金11,401元给高金陵,然后他将上述发票拿到盛陵村委,再从他们村里报取现金;(6)绍兴县安昌镇会计代理站记帐凭证及附件复印件:证实内容为技术咨询5,500元的浙江省绍兴县服务业统一发票加盖绍兴县科技咨询服务部发票专用章;(7)绍兴县建筑设计院记帐联复印件:证实设计院只收取设计费5,901元;(8)设计图照片。本院认为,从陆百生的证言及图纸上看,图纸确实未经过登记、审批,说明图纸不是建筑设计院以单位名义设计的,高金陵辩解是自己个人套用其他图纸设计的意见可以采纳。但被告人高金陵利用联系单位业务的职务便利,将他人委托设计院设计的图纸,个人套用其他图纸进行设计,利用了本单位的设备、资料,并在图纸上加盖单位的设计专用章,使本单位在法律上应对这一设计图纸承担后果,应当将高金陵的设计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依据职务行为所收取的设计费,应交入本单位财务,再由单位根据贡献大小进行统一分配。被告人高金陵私自收取5,500元设计费不入账,侵犯了建筑设计院的利益,应认定为贪污,被告人高金陵辩解是个人应得报酬及辩护人认为这一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均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高金陵贪污本单位公款共计37,780元,实得37,230元。(二)挪用资金罪2001年2月28日,绍兴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转制给被告人高金陵等12名自然人所有,由高金陵担任董事长、总经理。同年5月2日,被告人高金陵因手头资金紧张,考虑到浙江纵横轻纺集团公司欠本公司不少监理费,就从绍兴县建筑学会周星樵里开了一张内容为技术咨询费,金额为50,000元的浙江省绍兴县服务业统一发票,交给浙江纵横轻纺集团公司,从该公司下属企业浙江纵横高仿真化纤有限公司财务领取50,000元监理费。被告人高金陵收取该款后没有交入本公司财务,将其中5,000元作为开票费支付,余款45,000元被告人高金陵擅自挪用。2001年5月31日,被告人高金陵将其中的15,000元以个人名义借给本公司张兴权作股东入股的股本金,收取利息333元;同年6月1日,被告人高金陵将其中的10,000元连同自己的5,000元借给本公司的陈富生作股本金,收取利息174元,其中挪用款利息116元;同年6月29日被告人高金陵从挪用款中拿出20,000元连同个人资金20,000元借给了本公司的马水亚作股本金,并收取利息278元,其中挪用款利息139元。2002年4月23日,被告人高金陵才将挪用款45,000元交入本公司财务。综上,被告人高金陵挪用本单位资金45,000元,且非法收取利息588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辩护人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浙江纵横轻纺集团会计王雅琴证词:证实2001年5月初,高金陵代表他们公司来收监理费,他开来一张50,000元的发票,审批后过了一段时间,将50,000元交给高金陵,因纵横高仿真化纤有限公司正在搞基建,这50,000元监理费应由他们公司支付,就把这张发票转入高纺真公司由他们财务入帐;(2)绍兴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总监张兴权证词:证实公司转资给个人,其中他可以享受1.5%的股份,应交股本金15,000元,当时他没有钱,高金陵借给他现金15,000元,给他交到公司财务作为股本金。股本金利息174元、159元是高金陵拿去的。到2001年12月向高金陵借的15,000元全部还掉;(3)绍兴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陈富生证词:证实各股东要交股本金,他钞票没有,高金陵个人借给他现金15,000元,利息174元给了高金陵;(4)绍兴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会计马亚水证词:证实企业转资以后,变成股份制企业,她可享受4%的股份,应交40,000元股本金交不出,2001年6月29日,高金陵把她应交的40,000元股本金代交入本公司出纳,她有一张借条出给高金陵的,股本金利息278元交给了高金陵,40,000元在2001年12月31日归还给高金陵;(5)被告人高金陵供述:从纵横集团收来50,000元监理费以后,交给周星樵开票费5,000元,还有45,000元个人驮落在用,到5月底监理公司转资,有关股东要交股本金,借给他们了并收取了利息。这笔钞票一直到2002年4月下旬,才交入公司财务;(6)绍兴纵横高仿真化纤有限公司记帐凭证及附件复印件:证实监理公司于2001年5月2日收取监理费50,000元;(7)绍兴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记帐凭证及附件复印件:证实高金陵于2002年4月23日将45,000元监理费交入公司财务。综上,被告人高金陵挪用单位资金45,000元,非法获利588元。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还指控被告人高金陵有下列贪污公款行为:1、1999年12月,绍兴市毛纺织总厂委托绍兴县建筑设计院设计车间、办公楼图纸,此业务由被告人高金陵经办。厂方要求图纸能尽快设计好,并要求高金陵为工程作预算。被告人高金陵明知设计院有规定一般不能向业务单位收取加班费、咨询费等额外费用,仍向绍兴市毛纺织总厂提出要付设计人员加班费,又和厂方谈好预算费为9,000元,后让徐海青为绍兴市毛纺织总厂做了工程预算。1999年12月14日,被告人高金陵从绍兴县建筑学会周星樵里开了一张内容为咨询费,金额为13,483元的浙江省绍兴县服务业统一发票,并支付开票费1,350元。被告人高金陵将发票交给绍兴市毛纺织总厂,从该厂领取13,483元,除去预算费9,000元外,得款4,483元。后将其中1,000元私下付给本院设计人员严亚峰,将预算费中的8,100元支付给作预算的徐海青。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辩护人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绍兴县建筑设计院院长陆百生证词:证实以建筑设计院的名义与委托方签订设计合同的或由建筑设计院出面与委托方签订设计合同的,其设计费应全额交入本单位,再由单位安排分配和使用,任何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私下向委托方收取任何费用。如有些合同上的图纸需要修改,单位可以向委托方收取一定的图纸修改费用。另外因时间上等原因需要提前交图纸的,也可以向委托方收取一定的咨询费、劳务费或加班费,但这种费的收取方式要院领导讨论决定,并且要全额交入单位财务,再由院领导决定分配并制单从财务领取;(2)绍兴县建筑设计院会计吴国芳证词:证实财务上反映,从99年到2001年,设计院先后向市毛纺织总厂收过12笔设计费,共金额153,581元,这153,581元都是转支收的,现金是没有的,并有绍兴县建筑设计院记帐联复印件予以佐证;(3)绍兴县建筑学会周星樵证词:证实内容为咨询费13,483元绍兴县服务业统一发票是县科技咨询服务部的发票,是他给高金陵开的,加盖绍兴县建筑工程学会财务专用章,收取的1,350元开票费上交给科技咨询服务部了;(4)绍兴县科协陈关荣证词:证实科技服务咨询部有五本发票放在周星樵里,这五本发票基本上都是他开出去的。到服务部来开票,要交费的,是按发票开出的票面金额收取10%的开票费;(5)绍兴市毛纺织总厂陈剑定证词:证实设计院为总厂设计综合办公楼、前处理车间,这笔业务当时是口头协商的,正式书面合同没有订,在综合楼、前处理车间的设计费中有一笔13,483元是用现金支付的。当时总厂要求设计院尽早提供设计图纸,高金陵提出,图纸设计要快,单位的设计人员要加班,总厂要支付一部分现金给设计院好发加班费。为了尽快拿到图纸,他同意高金陵的要求,给设计院一部分现金。到99年12月份,高金陵拿了一张13,483元的绍兴县科技咨询服务部的浙江省绍兴县服务业统一发票来,经他和泮福堂签字以后,高金陵从总厂提取现金13,483元;(6)绍兴市毛纺织总厂厂办主任潘福堂证词:证实绍兴市毛纺织总厂叫绍兴县建筑设计院设计过二次图纸,第一次是99年底至2000年初,设计过一幢办公楼和一幢前处理车间,设计费大概是10多万元,这笔业务是县设计院的付院长高金陵来谈的,设计费是付双份的,因为开始设计的办公楼是4层的,后来要求加到五层,所以办公楼的图纸重新设计过,重新收取了设计费,高金陵提出办公楼图纸重新设计,设计人员是星期天加班加出来的,要付一部分加班工资,是一万元还是二万元记不起来了,是高金陵到总厂财务里直接领取的,这笔付现金的钞票高金陵是单独开发票给的;(7)设计人员严亚峰证词:在99年底,设计院给绍兴市毛纺织总厂设计图纸时,高金陵叫他做了一张效果图,做好以后,高金陵给他1,000元现金;(8)绍兴市毛纺织总厂记帐凭证及附件复印件:证实内容为咨询费13,483元,加盖绍兴县建筑工程学会财务专用章的浙江省绍兴县服务业统一发票已入账;(9)辩护人提供的陈剑定、潘福堂证言:证实了绍兴市毛纺织总厂在设计合同以外要求被告人高金陵作了一个工程预算,并支付了预算费;(10)辩护人提供的徐海青证言:证实了高金陵要他给绍兴市毛纺织总厂做过预算,并给了他预算费8,100元,被告人高金陵辩称支付徐海青预算费8,100元予以采信。2、1999年6至9月,绍兴市芝轩纺织有限公司委托绍兴县建筑设计院设计车间建筑图纸,此业务由被告人高金陵经办。在谈好设计费后,因对方要求图纸加快设计,后又要求修改图纸,被告人高金陵提出要对方支付一部分技术咨询费,厂方同意。1999年7月8日和7月28日被告人高金陵从绍兴县建筑学会周星樵里开二张浙江省绍兴县服务业统一发票,内容分别为设计技术咨询费5,488元、套用设计费6,500元,合计11,988元,并支付开票费1,200元。高金陵将发票交给绍兴市芝轩纺织有限公司,从该公司领取现金11,988元据为已有。后因对图纸进行了一定的修改,又私下付给参与修改的本院设计人员赵勤、宋鸿琴各5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绍兴县建筑设计院会计吴国芳证词:证实1999年设计院给绍兴市芝轩纺织有限公司设计过图纸,先后四次收取设计费27,322元,这笔钞票都是现金收进的。设计院给甲方设计图纸,他们要求我们加班,一般不收加班费的,因订合同时,已向他们收取设计费,实际上设计费已包含加班费,所以不需要再收加班费。如果确实需要向甲方收加班费,那么这部分加班费也应由财务收进后,由院里统一安排使用,任何个人是不能向甲方收取任何名义的费用;(2)绍兴县建筑学会周星樵证词:证实内容为套用设计费6,500元,加盖绍兴县建筑学会公章及内容为技术咨询费5,488元,加盖县科技咨询服务部公章的二张绍兴县服务业统一发票都是给高金陵开的,收取了开票费1,200元;(3)绍兴芝轩纺织有限公司叶芝轩证词:证实套用设计费6,500元,技术咨询费5,488元这二笔钞票是付给县设计院的钞票,不是付给高金陵个人的;(4)设计人员赵勤证词:证实有一次设计院给张市一家纺织厂设计图纸,图纸设计好以后,高金陵要求将图纸修改一下,后来她和宋鸿琴按高金陵的要求修改了一下图纸,事后大概1999年下半年,高金陵给她们1,000元钱;(5)设计人员宋鸿琴证词:证实在1999年的8-9月份,有一笔500元的钞票收过,这笔钞票是什么钞票记不清,可能是咨询费或图纸修改费。是赵勤给的;(6)绍兴市芝轩纺织有限公司记帐凭证及附件复印件:证实内容为套用设计费6,500元、技术咨询费5,488元的浙江省绍兴县服务业统一发票已入账;(7)绍兴县建筑设计院记帐联复印件:证实设计院没有收取6,500元和5,488元两笔设计费。3、1999年12月,绍兴市灵芝印染有限公司委托绍兴县建筑设计院设计办公楼建筑图纸,此业务由被告人高金陵经办。绍兴市灵芝印染有限公司总经理傅见林要求设计院尽快把图纸设计好,被告人高金陵就提出要支付加班费,傅见林同意支付4,000元加班费给设计院。1999年12月27日被告人高金陵从绍兴县建筑学会周星樵里开来一张内容为技术咨询费,金额为4,000元的浙江省绍兴县服务业统一发票,支付开票费400元,将发票交给绍兴市灵芝印染有限公司,从该公司财务领取现金4,000元据为已有。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绍兴县建筑设计院会计吴国芳证词:证实1999年设计院给绍兴市灵芝印染厂设计过图纸,先后三次向他们收取设计费计18,900元,是通过银行收取的;并有绍兴县建筑设计院记帐联复印件予以佐证;(2)绍兴县建筑学会周星樵证词:证实内容为技术咨询费4,000元,加盖县建筑学会公章的绍兴县服务业统一发票是高金陵叫他开的,收400元的开票费;(3)绍兴市灵芝印染有限公司傅见林证词:证实1999年下半年公司要造一幢综合办公楼,需要设计建筑图纸,后与高金陵商谈图纸设计事宜,经协商,绍兴县建筑设计院同意设计图纸,并商定设计费为18,900元。因当时施工队伍要进场,而图纸还没有拿出来,就要求县设计院尽快把图纸设计出来。高金陵提出图纸要早些拿到,设计院的设计人员要加班,加班费院里无法支付,要公司支付。为了尽快拿到图纸,他同意给县建筑设计院一笔加班费。当时高金陵提出加班费要4,000元,而且要用现金支付。等图纸设计好,他到县设计院拿图纸时,将这4,000元现金交给了高金陵,高金陵给了一张浙江省绍兴县服务业统一发票;(4)绍兴市灵芝印染有限公司记帐凭证及附件复印件:内容为技术咨询费4,000元,加盖绍兴县建筑工程学会财务专用章的浙江省绍兴县服务业统一发票已入账;4、1998年至1999年,绍兴市越城区城南念亩头村开发房地产需要设计图纸,委托绍兴县建筑设计院设计,此业务由被告人高金陵经办。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高金陵以要加班为由,要求对方支付加班费。1999年7月13日被告人高金陵从绍兴县建筑学会周星樵里开来一张内容为技术咨询费,金额为7,328元的浙江省绍兴县服务业统一发票,支付开票费733元,后将发票交给念亩头村,从该村财务领取现金7,328元据为已有。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绍兴县建筑学会周星樵证词:证实内容为技术咨询费7,328元,加盖绍兴县科学技术协会章的绍兴县服务业统一发票是高金陵叫他开的,收取733元的开票费;(2)绍兴宏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柏森证词:证实叫县建筑设计院设计过新娄畈208#、308#、508#、608#住宅楼、永胜住商楼、绍坡公路住商楼等建筑图纸。有一份旧村改造合同没有签订,双方只是口头合同。从合同上算,应付设计费90,876元,但从财务上反映实付县设计院设计费115,945元,帐面与合同数实际多出25,069元。这是支付给县设计院一笔旧村改造图纸设计费和一部分咨询费组成。其中15,741元村用支票支付的,2,000元和7,328元二笔是现金支付的,现金是高金陵来拿去的;(3)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念亩头村记帐凭证及附件复印件:证实内容为技术咨询费7,328元,加盖绍兴县科学技术协会章的浙江省绍兴县服务业统一发票已入账;(4)绍兴县建筑设计院记帐联复印件:证实设计院没有收到7,328元的设计费。5、1999年4月,绍兴市张市毛纺丝织厂委托绍兴县建筑设计院设计车间图纸,此业务由被告人高金陵经办。由于该工程厂方承包给了绍兴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姚安长,姚安长为了尽早拿到图纸就要求图纸设计得快一点,被告人高金陵提出要支付加班费,姚安长同意付4,000元加班费给设计院。被告人高金陵从绍兴县建筑学会周星樵里开来一张内容为技术咨询费,金额为4,000元的浙江省绍兴县服务业统一发票,并支付开票费400元。1999年5月29日姚安长到被告人高金陵处拿图纸时,交给被告人高金陵现金4,000元,高金陵将发票交给姚安长。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绍兴县建筑设计院会计吴国芳证词:证实1999年设计院给绍兴市张市毛纺织厂设计过图纸,先后四次收取设计费计53,970元。这53,970元都是通过银行收取的,并有绍兴县建筑设计院记帐联复印件予以佐证;(2)绍兴县建筑学会周星樵证词:证实内容为技术咨询费4,000元,加盖县科技咨询服务部章的绍兴县服务业统一发票是高金陵开去的,收取开票费400元;(3)绍兴市张市毛纺丝织厂叶海木证词:证实厂的车间图纸是高金陵他们设计院设计的,图纸设计的事都是姚安长与高金陵谈的,车间的设计费应是11,809元;(4)绍兴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姚安长证词:证实1999年上半年,他承建绍兴张市毛纺丝织厂的一个车间工程需要设计图纸,找到高金陵同他谈设计图纸的事,后来谈好由建筑设计院设计图纸,设计费11,809元。除11,809元以外,他有4,000元的现金付给高金陵过,这笔4,000元是他个人驮出的。县建筑设计院设计图纸要一个月的时间,为了能早些开工,他就去与高金陵商量图纸早些设计出来,高金陵提出图纸要早些拿到,单位的设计人员就要加班、加班费要他来付的。他同意图纸一星期内拿出来付加班费4,000元。到一个星期以后,等高金陵给了图纸以后,他将4,000元现金给高金陵;(5)内容为技术咨询费4,000元的浙江省绍兴县服务业统一发票经出示,被告人没有异议。上述五节事实,公诉机关作为贪污进行指控,涉及金额40,799元。辩护人则认为不应以犯罪论处。本院认为,控辩双方的意见对立,争论焦点在于这40,799元是否是建筑设计院的财产。建筑设计院明确规定一般不能向业务单位收取加班费、技术咨询费等合同规定以外的费用,特殊情况下要收也要院领导讨论后才可以收取并交入院财务统一分配。被告人高金陵在对外联系业务时,遇到业务单位要求加快设计图纸速度、对图纸进行修改等情况,未经院领导讨论,擅自向对方提出要支付加班费、技术咨询费,收取这些费用后对单位进行隐瞒而据为己有,这一系列的行为都应该理解为是被告人高金陵的个人行为,而不是代表单位的代理行为。被告人高金陵据为己有的加班费、技术咨询费等费用,单位并不知情,财务也未入账,其所有权不属于建筑设计院,也就是说不是建筑设计院的公款。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单位的公共财产,被告人高金陵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关键在于这一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被告人高金陵向业务单位收取加班费、技术咨询费后据为己有,基础是业务单位提出的加快设计速度、修改图纸等额外要求确已实现、高金陵及部分设计人员为业务单位提供了合同规定以外的技术服务,业务双方的利益均没有受到损害,这种私自收取费用的行为也许违反了有关行政法规或行业规定,但尚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需要运用刑法加以打击,辩护人认为不应以犯罪论处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金陵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系依法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却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又利用担任非国有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职务之便挪用本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挪用资金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不应以犯罪论处,予以更正。被告人高金陵对挪用资金犯罪的交代是在侦查机关已有线索之后,不能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高金陵的交代态度较好,已退缴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金陵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七月八日起至二○○五年十月七日止)。二、退缴在侦查机关的贪污款三万七千二百三十元、非法获利款五百八十八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芷江审 判 员 刁学伟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三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何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