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西民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03-02-2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兴市兴岭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嘉善县东风水泥厂、嘉善县东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西民二初字第21号原告嘉兴市兴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禾兴南路304号。法定代表人樊恭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立新,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省嘉善县东风水泥厂,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下甸庙南首。法定代表人张金荣,厂长。被告嘉善县东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下甸庙南首。法定代表人王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荣华,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兴市兴岭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省嘉善县东风水泥厂(以下简称“东风水泥厂”)、嘉善县东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风水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于200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立新、被告东风水泥公司委托代理人薛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风水泥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兴岭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01年1月原告向被告购买水泥100吨,货款加下力费共计21500元。原告付款后,被告向原告开具发票(提货联)1份。但原告持单提货时,被告却无货可供。后经交涉,被告既不退款,又不给货。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货款215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举证提货发票及下力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东风水泥厂未作答辩。被告东风水泥公司辩称,本公司系独立法人,就主体而言,与东风水泥厂无法律上的联系;原告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其与东风水泥厂的买卖关系,与本公司无事实上的关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东风水泥公司向本庭举证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民事判决书2份(复印件),以作抗辩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举证的提货发票等,客观地证明了其与被告东风水泥厂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东风水泥厂又未举证作否定抗辩,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东风水泥公司举证证明其系独立法人,原告未作否定表示,又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共同经营此项买卖业务,因此,原告对被告东风水泥公司的诉讼请求举证不足,反之,被告东风水泥公司的抗辩依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确认原告和被告东风水泥厂的买卖关系,此种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东风水泥厂收受原告货款,理应及时供货;既不供货,又不退款,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诚实信用的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经济利益。被告东风水泥公司系独立法人,与被告东风水泥厂无法律上的关连,原告又未能举证其共同经营了此项买卖业务,因此,原告对被告东风水泥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被告东风水泥厂归还货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请求被告东风水泥公司共同清偿债务,不予照准。被告东风水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嘉善县东风水泥厂返还原告嘉兴市兴岭贸易有限公司货款等215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嘉善县东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70元,由被告浙江省嘉善县东风水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行。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 宏二〇〇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海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