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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民一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03-02-2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冯志康与李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40号原告冯志康,嘉善县人民法院退养干部。被告李刚,嘉善银城网吧业主。委托代理人沈桂宝(系被告母亲)。原告冯志康诉被告李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褚在倩独任审判,于200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志康、被告李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桂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财物租赁协议及垫支协议书各一份,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当日将租赁物及垫支款交付给被告,被告经调试及试营业后,于2002年4月20日正式开业,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付租赁金及垫支款,至今分文未付。现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2002年4月12日至付清之日的财产租赁金(每月1000元),立即返还原告垫支款1100元。被告辩称,租赁协议是于2002年4月12日与冯旻签订的,协议签订后第十天,协议改由冯志康签名,并叫被告签名。协议签订后第二天冯旻将电脑运到银城网吧,未进行调试。4月20日电信光缆开通后,进行调试,电脑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后经修理,部分可使用。当时被告向冯旻提出解除协议,冯旻不同意,只同意对电脑零件由其出资配齐,并由其列出清单,但未到位。现部分电脑不能使用,每月支出400多元修理费,给被告造成很大损失,所以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协议一开始就已经解除,不存在租金问题,只是原告没有把电脑搬回去,如果原告主张要租金,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财物租赁协议及垫支协议书各一份,约定原告将电脑十五台、空调一台、电脑附加设备及电脑桌椅十套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一年,租赁费每月1000元,被告开业后每月月底前付清,被告在租赁期间负责对电脑维修保养。另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自愿为被告租赁房屋垫支押金1100元,由被告在三个月内归还原告。被告在协议约定期限内收到租赁物及押金后,于2002年4月20日开业。被告对收到以上租赁物及押金无异议,但认为收到的电脑中,部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其经营中修理费增加、设备闲置等损失,要求解除协议,而原告不同意解除协议,被告因此拒绝支付租金。以上事实,有租赁协议、协议书、收条、电脑配置清单、李刚出具的开业情况证明、蒋刘军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租赁财物,应当按期交纳租金。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租金并返还垫支押金1100元的诉讼请求,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佐证,被告应当予以偿付及归还。被告提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已经解除,不应交纳租金的辩解,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可另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刚应支付原告冯志康租金11000元(从2002年4月12至2003年3月11日止),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付至原告处;二、被告应返还原告垫支押金11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付至原告处。本案受理费374元,诉讼保全费111元,共计48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付至原告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4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〇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