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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03-02-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商业银行城北支行与被告陕西省泾阳县光华造纸厂、朱坤山、陕西省泾阳县工商业联合会借款担保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商业银行城北支行,陕西省泾阳县光华造纸厂,朱坤山,陕西省泾阳县工商业联合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736号原告西安市商业银行城北支行,住所地西安市龙首北路西段**号。法定代表人赵国安,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湘波,男,���支行信贷员。被告陕西省泾阳县光华造纸厂,住所地陕西省泾阳县永乐镇(未到庭)。法定代表人李有林被告朱坤山,男(未到庭)。被告陕西省泾阳县工商业联合会,住所地陕西省泾阳县永乐镇(未到庭)。法定代表人黄显明,会长。委托代理人张振清,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市商业银行城北支行(以下简称城北支行)与被告陕西省泾阳县光华造纸厂(以下简称光华造纸厂)、朱坤山、陕西省泾阳县工商业联合会(以下简称泾阳县工商联)借款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北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华造纸厂、朱坤山及泾阳县工商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支行诉称,1993年7月,被告光华造纸厂向西安通达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通达信用社)申请贷款20万元,由泾阳县永乐棉织厂提供担保,三方当事人于1993年7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1993年7月21日至1994年5月21日,利率为11.895‰,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2000年3月21日,借款人对原告做出还款承诺,但至今仍未履行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光华造纸厂清偿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6.6万元,被告朱坤山及泾阳县工商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光华造纸厂及朱坤山未答辩。被告泾阳县工商联辩称,其早已与泾阳县永乐棉织厂无任何关系,况且原告在数年内从未找我单位主张过权利,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表示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1993年7月21日,通达信用社与光华造纸厂签订借款合同,由陕西省泾��县永乐棉织厂(以下简称永乐棉织厂)担保。合同主要内容为:光华造纸厂借款20万元,期限自1993年7月21日至1994年5月21日止,期限10个月,月息11.895‰。合同签订后,通达信用社如数发放了贷款。借款期满后,被告光华造纸厂没有还本付息。2000年3月21日,借款方光华造纸厂向西安市商业银行通达支行承诺在2001年年底还本付息。截止2002年2月27日被告光华造纸厂尚欠原告本金20万元、利息166000元。1997年4月通达信用社更名为西安市商业银行通达支行。2001年1月17日通达支行合并入西安市商业银行城北支行。2000年8月30日,永乐棉织厂被陕西省泾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永乐棉织厂系联营企业,其开办投资方为朱坤山和陕西省泾阳县工商业联合会。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企业工商档案、西安市商业银行文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主体、内容、形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光华造纸厂理应还本付息,永乐棉织厂亦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在借款期满后数年未积极主张权利,被告光华造纸厂长期无故拖欠借款本息,直至2000年3月21日方向原告作出新的还款承诺。现原告要求被告光华造纸厂立即还本付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担保方承担担保责任,因已超过法律保护的担保诉讼时效,且担保方不同意在借款方与原告新达成的还款协议上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2、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陕西省泾阳县光华造纸厂偿还原告西安市商业银行城北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66000元。逾期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朱坤山、陕西省泾阳县工商业联合会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340元、公告费1100元由被告陕西省泾阳县光华造纸厂承担(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随上述款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涛审 判 员  蒋 茹代理审判员  苏国锋二00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段红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