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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2355号

裁判日期: 2003-02-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商业银行新城支行与被告佳轩公司、被告正兴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商业银行新城支行,陕西佳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正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355号原告西安市商业银行新城支行,住所地西安市北大街***号副*号。负责人王爱华,行长。委托代理人藏立权,男,该行客户经理部职员。委托代理人金惠安,男,该行客户经理部职员。被告陕西佳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轩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六路107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光。被告陕西正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中路99号。法定代表人户东阳。原告西安市商业银行新城支行与被告佳轩公司、被告正兴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藏立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轩公司、被告正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市商业银行新城支行诉称,1998年9月28日,被告佳轩公司向原西安市商业银行正泰支行借款48万元,被告正兴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还款,原、被告三方于1999年5月18日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各一份,后被告佳轩公司只归还部分借款,尚欠本金31.7万元、利息18474.26元,现要求两被告偿还上述款项。被告佳轩公司未答辩。被告正兴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18日西安市商业银行正泰支行为贷款人,被告佳轩公司为借款人,被告正兴公司为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佳轩公司向西安市商业银行正泰支行借款人民币48万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5月28日至1999年11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6.66‰,被告佳轩公司不按时还款付息时,被告正兴公司负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息等内容。1999年5月18日,西安市商业银行正泰支行同被告正兴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对正兴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又进行了约定。上述二份合同签订后,西安市商业银行正泰支行按约将48万元借给被告佳轩公司,后被告佳轩公司偿还了部分借款,现尚欠本金31.7万元及截止至2002年9月21日利息18474.26元。2000年3月17日西安市商业银行西商银发(2000)25号文件西安市商业银行关于机构改革的决定,将原西安市商业银行正泰支行并入西安市商业银行新城支行,西安市商业银行新城支行遂以原告身份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清单、西安市商业银行文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西安市商业银行正泰支行与被告佳轩公司、被告正兴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主体、内容、形式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西安市商业银行正泰支行已按约向被告佳轩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佳轩公司未按约定及时、全面地偿还借款,被告正兴公司亦未按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造成纠纷,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下欠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西安市商业银行正泰支行同被告佳轩公司、被告正兴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二、西安市商业银行正泰支行同被告正兴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佳轩公司偿还原告西安市商业银行新城支行借款本金31.7万元及利息18474.26元。被告正兴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逾期,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114元由被告佳轩公司、被告正兴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晋宁审 判 员  杨 睿代理审判员  王 钰二00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