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03-02-2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欧某甲等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普伟,四川广元人,农民,(以上均系自报)。2002年10月1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范建富,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欧某甲,四川苍溪人,农民。2002年10月1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熊某甲,四川广元人,农民。2002年10月1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超民,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某,四川广元人,农民,(以上均系自报)。2002年10月1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小名“毛娃子”,四川广元人,农民。2002年10月2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农民,(以上均系自报)。2002年10月2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姚永锋,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甲,湖北仙桃人,农民。2002年10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颜伟新,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欧某甲、熊某甲、肖某、张某甲、王某乙、周某甲犯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了检察员马振、夏艳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范建富、被告人欧某甲、被告人熊某甲及其辩护人张超民、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吴建胜、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姚永锋、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颜伟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欧某甲于2002年10月11日凌晨在嘉善县干窑镇金泉木业厂上班时,因与同厂湖北籍工人陈某发生矛盾,遂多次打电话给被告人熊某甲,要其叫人准备斗殴,同时又纠集了被告人王某乙及欧某乙。被告人熊某甲接到电话后纠集被告人张某甲、肖某等人持械乘车赶至金泉木业厂门口。上午八时许,矛盾双方发生斗殴。被告人周某甲用事先准备好的二把菜刀劈伤张某甲头、颈部,构成轻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熊某甲有立功表现。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人陈某、周某乙、张某乙、熊某乙、欧某丙、黄某、欧某乙证言,验伤通知书及法医鉴定报告,情况说明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2条、第234条第1款、第25条、第68条第1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本人没有直接参与斗殴,且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又较好,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甲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被告人熊某甲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某甲未实施斗殴实行行为,其作用相对较小,且具有法定和酌情从轻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肖某参与斗殴的主观恶性程度较低并系初犯,归案后认罪和悔罪态度都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乙参与斗殴的主观恶性程度较低,情节也较轻,且是初犯,归案后认罪和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甲所实施的伤害行为是一种正当行为,属防卫过当,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且是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1日凌晨三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欧某甲在嘉善县干窑镇金泉木业厂上班时,与同厂湖北籍工人陈某发生矛盾。被告人王某甲、欧某甲遂多次打电话给被告人熊某甲,要其叫人于当天早上下班前到金泉木业门口准备斗殴,同时又纠集了被告人王某乙及欧某乙。被告人熊某甲接到电话后,于上午七时许纠集被告人张某甲、肖某及熊某乙、李坤(又名李先明,在逃)等人持械乘车赶至金泉木业厂。上午八时许,矛盾双方由厂部主持调解后,被告人王某甲未同其他人打招呼先行离开,欧某甲则到其同乡中言明事情已处理,让熊某甲等人回去。陪同陈某前往厂部处理纠纷的被告人周某甲与陈某、周某乙等人一同离厂时,李坤等人上前对陈某搜身,被告人张某甲先行一拳打在陈脸部,双方发生斗殴。被告人周某甲见状,用事先准备好的二把菜刀劈伤张某甲头、颈部。被告人熊某甲、肖某、王某乙积极参与斗殴。斗殴中,被告人熊某甲左腋下被刀划伤,周某乙右肩背部被刀砍伤。经嘉善县公安局活体检验报告鉴定:被告人张某甲之损伤已构成轻伤,被告人熊某甲及周某乙之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陈某、周某乙、张某乙、熊某乙、欧某丙、黄某、欧某乙证言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时的时间、地点等经过情况;(2)验伤通知书及法医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之损伤已构成轻伤,被告人熊某甲及周某乙之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3)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熊某甲检举他人犯罪事实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4)案发经过,证明抓获两被告人的经过情况;(5)户籍证明,证明七被告人的有关身份情况;(6)七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本案系因被告人王某甲、欧某甲与他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引起,由被告人王某甲、欧某甲组织他人实施斗殴,虽二被告人最终已打消犯意,但未能采取有效手段阻止其被告人实施斗殴,导致犯罪结果的发生。因而被告人王某甲、欧某甲对本案负有全部的责任。至于被告人熊某甲的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熊某甲未实施斗殴实行行为之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在双方因民事纠纷所引起的相互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甲动辄使用刀具故意伤害他人,其行为缺乏正当性,故不属正当防卫行为。故对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欧某甲组织他人聚众斗殴,被告人熊某甲、肖某、张某甲、王某乙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上述七被告人各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甲归案后能检举他人犯罪事实且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七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但根据案件的犯罪性质和犯罪情节,对七被告人均不宜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0月12日起至2004年1月11日止。)二、被告人欧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0月12日起至2004年1月11日止。)三、被告人熊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0月12日起至2003年10月11日止。)四、被告人肖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0月12日起至2004年1月11日止。)五、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0月12日起至2004年1月11日止。)六、被告人王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0月22日起至2004年1月21日止。)七、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0月12日起至2004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学强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珍 微信公众号“”